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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宋哲明与周保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哲明,周保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3民初1580号申请人:宋哲明,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申请人:周保华,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人宋哲明与被申请人周保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宋哲明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周保华名下的“竹山货船1号“船舶及位于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31号6栋1单元402号的房屋(房屋编号:fh15430)予以保全,并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宋哲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属被申请人周保华所有的“竹山货船1号“船舶。二、查封属被申请人周保华所有的位于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31号6栋1单元402号的房屋(房屋编号:fh15430)。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宋哲明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邵忠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敏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