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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6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孙某1、曹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1,男,195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0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辩护人黄志,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逮捕(在逃),2016年11月1日被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1、曹某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28日依法作出(2017)鲁0826刑初25号判决书。宣判后,二被告人不服均提出上诉。2017年5月10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一、撤销(2017)鲁0826刑初25号判决书;二、发回重审。2017年7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1、曹某,被告人孙某1的辩护人黄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1于2015年7月份经冯启成介绍认识李超,经协商两人合作经营拆解废旧电瓶的铅厂,孙某1负责基础设施建设,李超负责经营,李超每个月给孙某155000元利润分成,孙某1另外负责对外关系的协调,2015年8月20日该厂建成投产。李超与被告人曹某从家乡临沂招来19名工人,8人负责拆解废旧电瓶,9人负责炼铅,曹某还作为技术员负责组织指导炼铅工人炼铅。李超先后从江苏宿迁、镇江等地购买废旧电瓶,然后由工人将废旧电瓶砸开,将电极板放入熔炉中融化后用模具制成铅锭300余吨,卖给江苏宿迁惠龙实业有限公司。案发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抄的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拆解后的铅酸蓄电池、电瓶电极板52.580吨、废铅酸电池115.810吨、铅渣34.140吨。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环保局证明材料;2、证人陈某1、张某1、曲某1等人的证言;3、检测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孙某1、曹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1、曹某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1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1辩称,与李超仅是厂房租赁合同关系,并不是起诉人指控的与李超是合伙关系。而且在李超租赁厂房之前并不知道李超是从事非法炼铅活动,是在生产过程中,生产出的铅锭需要用地磅称重,李超要求其协调地磅事宜时才知道李超等人非法从事炼铅生产的。对于其他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被告人孙某1经人介绍认识李超,双方协商后,由孙某1联系将微山县蜂窝制品厂作为炼铅加工厂。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孙某1租赁了微山县蜂窝制品厂的厂房、场地、锅炉房、辅助平房及公共基础设施,并对厂房进行了改造,垒了一个烟道,盖了两间平房,构筑了部分炼铅的基础设施,改造费用由被告人孙某1承担。在建设锅炉期间,被告人曹某曾到现场,指挥工人干活。被告人孙某1明知李超等人从事非法炼铅活动,却将改造好的厂房及基础设施租赁给李超等人使用,每月收取高额租金55000元。孙某1至案发时共收取李超租金及各项打点费用共计134660元。在铅厂生产经营过程中,孙某1负责协调铅厂与微山县蜂窝制品厂的关系,并帮忙协调了地磅的事。2015年8月20日左右李超、陈东强等人在没有办理任何生产手续的情况下,便组织工人从事废旧电瓶的拆解并进行炼铅活动。被告人曹某作为技术员负责组织指导炼铅工人炼铅并负责维修设备。李超先后从江苏宿迁、镇江等地购买废旧电瓶进行拆解,并将电极板放入熔炉中融化后有模具制成铅锭300余吨,卖给江苏宿迁惠龙实业有限公司。案发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抄的拆解后的铅酸蓄电池、电瓶电极板52.580吨、废铅酸电池115.810吨、铅渣34.140吨(以上物品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环保局证明材料、租赁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2.证人证言(1)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份其开车拉着孙某1在微山姜集鱼馆吃饭。吃饭过程中,李超和孙某1商量在微山找一个面积大约500平方米的地方作厂房用于拆卸废旧电瓶。同年7月份孙某1安排其在微山找合适的厂房。张某1联系了微山县蜂窝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宋某1,并安排孙某1与宋某1见面后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7月下旬的时候,孙某1安排张某1找工人负责改造厂房,并垒了一个烟道、盖了两间平房,并证实改造费用均是孙某1承担。2015年9月2日孙某1给张某1打电话,让张某1到炼铅厂去接他陪两个朋友在微山吃饭,9月15日左右孙某1又安排张某1找李超要了11000元交了电费。证实孙某1明知李超等人从事非法炼铅的生产活动却给其提供厂房并投资建设了基础设施。(2)证人宋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0日其与孙某1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每年租金100000元,7月21日孙某1把当年的租金打到了宋某1的卡上。(3)证人陈某1、薛某、曲某1、孔某、李某1、何某、曲某2、孙某2、王某、尤某、韩某、张某2、徐某、李某2、李某3、陈某2、宋某2、姜某1、姜某2的证言均能够证实,被告人孙某1租赁给的李超厂房及基础设施是用于拆解废旧电瓶,熔炼铅锭。3、同案犯的供述(1)同案犯李超的供述,与证人张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前李超和孙某1对炼铅厂的选址、对外事务的协调进行了协商。事后孙某1安排张某1改造了厂房,曹某到现场进行了指导。冶炼厂的前期土建工程均由孙某1投资建成,然后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月租金55000元)转租给李超等人使用。李超通过孙某1的女儿孙甜甜分四次共支付孙某1134660元,其中交的电费14000余元,10000元用于打点费用。(2)同案犯陈东强的供述,证实李超等租赁孙某1改造的厂房从事的是炼铅活动。4、检测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孙某1、曹某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孙某1的供述,证实其为李超等人非法炼铅进行投资改造厂房、建设生产必备的基础设施。(2)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其明知李超等人非法从事炼铅活动,而为其招募工人并维修机器设备。7、物证14280公斤铅块扣押于微山县人民法院。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指控被告人孙某1与李超合作经营铅厂,每月收取李超55000元利润分成的事实,经查,孙某1在明知李超等人非法从事炼铅的活动而为其提供厂房,投资建设基础设施,收取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租金,明细账中记载款项用途为“租金定金、房租余款”,并未参与铅厂的具体经营活动,因此,指控的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明知李超等人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处置废铅酸蓄电池、铅渣等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却为其提供厂房,并投资改造、建设铅厂所需的基础设施,转租给李超使用,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收取租金,变相获得高额回报。在铅厂生产过程中,其多次到铅厂察看,并协调地磅等事宜,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孙某1在污染环境罪中所起的作用,其负责铅厂的前期投资改造,李超负责铅厂的后期生产经营,应为污染环境罪的共同主犯。关于被告人孙某1提出自己在把厂房转租给李超之前并不知道李超等人从事非法炼铅的活动、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1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以及即使构成污染环境罪亦是从犯并具有特殊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1虽为主犯,但其作用相对李超较小,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明知李超等人非法从事炼铅活动而参与厂房改造,在生产过程中为铅厂找了九个工人负责炼铅,其本人负责设备维修,为李超等人污染环境罪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为保护生态环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曹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扣押的铅锭20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贵芳审 判 员  孟 焕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鲍建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