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1民初14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刘勇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刘勇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403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72号。负责人:冯伯仲,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锋,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福甜,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波,男,汉族,1976年8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刘勇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35009.73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4月21日,利息为2324.81元、滞纳金为4350.07元;后续利息(含复利)、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合计人民币41684.6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办长城信用卡(卡号为62×××26),填写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1.被告在获准申领信用卡后,信用卡主账户即具备信用消费、分期付款、查询、取现、还款等全部或部分功能。2.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包括信用额度内消费款的10%、预借现金交易款的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款的100%、费用和利息的100%)的,除按照规定利率(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支付全部欠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3.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4.被告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被告透支消费后,未依约还款,暂计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累计拖欠透支本金35009.73元、利息2324.81元、滞纳金4350.07元,合计人民币41684.61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发生争议诉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款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刘勇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勇波于2015年2月向原告申请经原告审批后持有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6。双方在《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所附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还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如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帐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需支付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包括信用额度内消费款的10%、预借现金交易款的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款的100%、费用和利息的100%)未还款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10元。二、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三、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可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体办理信用卡申领手续的分支机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领用上述信用卡后进行了消费,未能依约还款。暂计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累计拖欠透支本金35009.73元、利息(含复利)2324.81元、滞纳金4350.07元。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23日、2017年6月20日还款100元和2688元。截至2017年7月21日,被告累计拖欠透支本金32221.73元、利息(含复利)2324.81元、滞纳金4350.0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及信用卡未还款查询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逾期不偿还信用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诉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至2017年7月21日,被告累计拖欠透支本金32221.73元、利息(含复利)2324.81元、滞纳金4350.07元,后续利息(含复利)、滞纳金等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中,由于原告未申请对被告采取保全措施,不存在保全费用,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32221.73元、以及截止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含复利)2324.81元、滞纳金4350.07元,后续利息(含复利)、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42.11元,由被告刘勇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小玲审 判 员  石贞贞人民陪审员  叶俊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淑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