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10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0880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法定代表人:孙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松,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因明,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军,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本息合计94223.8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6382.7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应还未还保险理赔款总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5日,被告与重庆银行重大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借得款项120000元。同日,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并约定了保率。2016年8月24日,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导致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全部尚欠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郑军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贷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保险单、代偿债务确认书、被告欠费明细以及逾期时间、投保单(复印件)各1份。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8月4日,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与被告郑军(投保人)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大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贷款保证保险金额142680元,保证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980元,每月按时交纳。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原告依据约定向重庆银行进行理赔。原告理赔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80天,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保费。被告还款应按照保费、重庆银行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原告理赔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被告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2015年8月5日,被告(乙方)(借款人)与重庆银行(甲方)(贷款人)签订《重庆银行长江.快易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20000元,用于购家具,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罚息和复利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合同签订后,重庆银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保费18631.25元。因被告逾期未按照约定偿还其向重庆银行的贷款,2016年8月24日,原告履行涉案保险单义务,共代被告向重庆银行偿还款项合计94223.86元,其中贷款本金92299.68元、利息1771.83元、罚息152.35元。截止2016年8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保费6382.75元。原告代偿款项后,被告并未于80天内偿还上述代偿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单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每月支付保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费6382.7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后,被告应当返还代偿款,若逾期未返还,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但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本院依职权将其调整为以应还未还代偿款为基数,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代偿款本金付清为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偿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共计94223.86元。二、被告郑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本判决第一款确定的应还未还代偿款为基数,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代偿款本金付清为止。三、被告郑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保费6382.75元。四、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4元,减半收取11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军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雨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