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麻富营、张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麻富营,张华,张文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麻富营,男,汉族,1972年7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男,汉族,1969年8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娜娜,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扬宁,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会,男,汉族,1967年7月15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宽云,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麻富营、张华因与被上诉人张文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2民初5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麻富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上诉人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娜娜,被上诉人张文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宽云,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麻富营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6)豫0182民初5696号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华、张文会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救火系麻富营带领张文会等四人到救火现场并指挥张文会实施救火系明显错误,对此认定事实不清,没有细致查明。1.本案事发时麻富营、张文会及史某和韩国豪均在午休,证人史某、韩国豪的口供可以作证,事发突然不存在商议谁带领和谁指挥谁救火。所以麻富营没有指挥救火的动机。麻富营四人救火过程中火情越发严重且厂区有人不让119前来的情况下,被张华允诺给2000元钱的情况下,张文会为追求高工资的欲望及张华的煽风点火奖励诱惑不顾危险救火所致,张文会被烧与麻富营无任何实质关系。2.一堆废铁自始至终都在张华的控制支配范围之内,也是由张华将其一堆废铁卖掉了3000元交到了医院作为伤者的医疗费,其余的废铁也是张华自己处让给了另外的第三人。张华所述麻富营完全控制占有设备(废铁)均非事实。二、张文会所受伤害并不是因履行劳务职责,而是在劳务时空场合内抢险救火见义勇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所以应有受益者补偿。救火行为值得提倡和鼓励,属于见义勇为,依法应由受益者补偿,而非麻富营赔偿。三、原审法院判项并不具体明确存在瑕疵,有违客观中立,加重和损害我方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将麻富营人道主义垫付2.47万元救治费用在连带负担的70%里现行扣除也是错误的,加重了麻富营的负担。四、本案并非麻富营过错侵权造成伤害,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该案进行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张华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豫0182民初5696号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张华不承担任何责任。2、上诉费用及一审诉讼费用由被麻富营、张文会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文会出事故时受麻富营雇佣,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由雇主麻富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建筑拆除过程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判令张华与麻富营承担连带责任实属不当。本案所涉废旧机器并没有固定在地面上或墙体上,是个独立的设备,可以直接通过车辆运走,并不属于《建筑拆除过程安全技术规范》的适用范围。张华与麻富营之间并非雇佣关系,也并非仅将拆除工作交给麻富营,而是买卖关系。麻富营购得机器后需要进行拆除,麻富营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选用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拆除,张华作为废品出卖方无帮助买方选择单位进行拆除的义务。综上,张华已将本案所涉废旧机器卖给麻富营,麻富营没有选择有资质的单位而是雇佣张文会等人进行拆除存在过失,且张文会在受麻富营雇佣过程中受伤,所以,张文会的所有损失应由麻富营承担,张华无任何责任。张文会针对麻富营、张华的上诉综合答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虽然张文会为麻富营提供劳务,但火灾发生在张华的厂区,且在张华的指挥下实施救火,被烧伤,不管张华和麻富营之间是买卖合同还是其他法律关系,二者对张文会的受伤应当承担责任,2.张华明知麻富营没有拆除设备专业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设备交由麻富营拆除,且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对其应当承担责任,3.张华和麻富营明知张文会不具备相关救火知识的专业人员,仍然指示张文会参与救火,在整个参与救火的过程中,麻富营与张华对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请与维持。麻富营对张华的上诉陈述意见称,1.认为张华的上诉状理由虚假,麻富营是本案的受害人,至始至终从未给付张华财物,2.这个张华厂区的设备属于大型管道,并不是张华所说的地面墙体才需要拆除,而且实际情况拆除后发现管道内有可燃物,张华都没有向麻富营告知管道内有可燃物和采取必要的措施,所以张华依法应当承担责任。虽然,张华与麻富营不是雇佣关系,但是火灾是在张华的厂房内发生,麻富营和张文会针对火灾进行抢救,就是避免张华厂区损失的扩大,张华是受益者。应当承担责任。张华对麻富营的上诉陈述意见称,1.厂区并非张华的厂区,张华只是将本案的机器进行处理,2.张华将废旧机器卖给麻富营后,建议麻富营用车辆运走,麻富营不听劝告,执意进行了切割,火灾是切割设备导致的,引起了火灾,张文会受麻富营雇佣,在救火中受伤,应当由麻富营承担全部责任,3.发生火灾时,张华没有在现场,没有指挥,也不存在奖励2000元救火的事实。综上,张华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张文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麻富营、张华赔偿张文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4687.4元;2.由麻富营、张华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6日,张华将其位于荥阳市豫龙镇赵家庄村旧货市场内的8米余高的除尘设备卖给麻富营。次日,麻富营带领张文会等共计4人到旧货市场拆除该设备;在午间休息时,张文会与麻富营听到有人呼叫救火,麻富营带领张文会等人到失火现场,发现系除尘设备内发生火灾,麻富营指挥张文会等人进行救火,在救火过程中,张文会被烧伤。当日,张文会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重度烧伤45%Ⅱ-Ⅲ全身多处;2.烧伤休克(代偿期),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47411.8元。2016年10月24日,张文会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后瘢痕挛缩畸形溃疡,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7541.2元。2016年12月20日,张文会购买积雪苷软膏用于治疗伤病,花费药费616元。经该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张文会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四级;2.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为1人。张文会花费鉴定费1300元。张文会支出交通费1000元。该院另查明,麻富营支付费用共计2.47万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麻富营雇佣张文会为其工作,虽然火灾发生时张文会与麻富营均在休息,但火灾系发生在其拆除的设备内,且张文会系在麻富营指挥下实施救火作过程中被烧伤,麻富营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建筑拆除过程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建筑工程必须由具备爆破或拆除专业承包资质的单位施工,张华在明知麻富营没有相应的资质的情况下将设备交由麻富营进行拆除,亦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故张华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文会在从事工作过程中,不具备相关的救灾专业知识,未尽到合理的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对其自身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结合本案情况,张华、麻富营连带承担70%的责任,张文会承担3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用共计55569元,该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结合张文会受伤情况,鉴定机构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张文会主张9480元(79元*120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鉴定机构认定张文会的护理期为120天,张文会主张10021.4元(83.5元*120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张文会住院46日,张文会主张一天按8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共计2880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张文会的伤情、住址及就医情况,该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张文会受伤时为49岁,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结合张文会伤残等级为七级,张文会主张伤残赔偿金为151942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张文会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凭,该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32192.4元,麻富营、张华连带承担70%责任即162534.6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文会主张5.6万元,结合原审各方过错情况及本案实际情况,该院支持3万元,对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麻富营、张华连带赔偿张文会损失192534.68元,麻富营支付张文会费用共计2.47万元,扣除该费用余款为167834.68元,张华、麻富营应连带赔偿给张文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麻富营、张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张文会上述损失共计167834.68元;二、驳回张文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张文会负担1928元,麻富营、张华负担3342元;财产保全费1843元,由麻富营、张华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程序中争议的焦点问题的张华、麻富营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及比例。张文会在接受麻富营的雇佣活动中被烧伤,依法应当由麻富营承担赔偿责任,张文会未尽到合理的注意自身安全义务,对其自身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华已经将废旧除尘设备卖给麻富营,所有权已经转移,通常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张华明知除尘设备内有木屑,如拆除不当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仍然放任麻富营用危险的方法切割,未尽到合理的提示、警告和劝阻义务,且火灾现场位于张华管理的厂区内,张华系受益人,因此,张华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各方对于张文会被烧伤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张文会、麻富营、张华分别承担损失的30%、50%、20%为宜。一审法院判令麻富营、张华连带承担70%的损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一审查明的张文会遭受损失总数额,麻富营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6096.2元(232192.4元×50%=116096.2元),麻富营已经支付的2.47万元应予扣除,故麻富营还应赔偿张文会91396.2元;张华应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6438.48元(232192.4元×20%=46438.48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酌定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不再变更,但应由张华承担1万元、麻富营承担2万元为宜。综上所述,麻富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张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2民初5696号民事判决;二、麻富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文会损失111396.2元;三、张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文会损失56438.48元;四、驳回张文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麻富营负担2528元,张华负担1210元,张文会负担1532元;财产保全费1843元,由麻富营、张华共同负担。麻富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42元,由麻富营自行负担。张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42元,由麻富营负担2528元,由张华负担8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铸审判员 刘俊斌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节云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