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执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长银与张大强、宋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长银,张大强,宋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982执216号申请执行人:吴长银,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被执行人:张大强,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被执行人:被告:宋鹏,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本院2017年3月1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吴长银与被执行人张大强、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2民初66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大强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吴长银借款175.68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宋鹏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吴长银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吴长银与被执行人张大强、宋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终结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2执216号案件的执行。二、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本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熊小宝审判员 丁 杰审判员 陈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在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