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民初2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易金萍诉陈孝勇机交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金苹,易金能,易金书,陈孝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九十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2262号原告:易金苹,女。系本案死者易付全之长女。原告:易金能,女。系本案死者易付全之次女。原告:易金书,男。系本案死者易付全之子。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远东。系三原告表弟。被告:陈孝勇,男。系本案川FUU1**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及所有人。委托代理人:冷辉,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7号航天科技大厦11楼。负责人:凤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真亮,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易金苹、易金能、易金书与被告陈孝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金苹、易金能、易金书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远东,被告陈孝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辉,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金苹、易金能、易金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方的亲属易付全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27212.50元、死亡赔偿金1416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误工费11700元、住宿费及交通费3500元,共计234087.50元;2,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7年07月02日,被告陈孝勇驾驶川FUU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中江县南华镇太和路方向经S106线往中江县二环路富民技校方向行驶,于当日凌晨04时58分许,当车行至S106线259㎞+600m路段处时,与行驶前方拉斗车(装载3捆草药)的行人易付全相撞,造成易付全受伤经医生确诊现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川FUU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孝勇承担本次事全部责任,当事人易付全不承担本次事的责任。被告陈孝勇辩称:1、原告易金苹、易金能、易金书陈述的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属实,2、被告陈孝勇所有的川FUU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易金苹、易金能、易金书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赔偿。3、被告陈孝勇已经赔付原告方的30000元一并处理。请依法判决。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辩称:1、原告易金苹、易金能、易金书陈述的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属实,2、涉案的川FUU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易金苹、易金能、易金书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赔偿。3、原告易金苹、易金能、易金书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30000元计算。4、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应按3人3天共计1342元。6、住宿费、交通费主张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请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7年07月02日,被告陈孝勇驾驶川FUU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中江县南华镇太和路方向经S106线往中江县二环路富民技校方向行驶,于当日凌晨04时58分许,当车行至S106线259㎞+600m路段处时,与行驶前方拉斗车(装载3捆草药)的行人易付全相撞,造成易付全受伤经医生确诊现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被告陈孝勇所有的川FUU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孝勇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的亲属易付全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4、丧葬费27212.50元。5、死亡赔偿金141675元。二、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易金苹、易金能、易金书主张的参与处理本次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应按何标准计算?三、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易金苹、易金能、易金书提供的证据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易金能之夫马忠树、易金书及其妻毛兰英等亲属分别从福州等务工处乘飞机、火车等交通工具,赶回家处理其亲属易付全丧葬等事宜,产生交通费用3000余元、住宿费176.80元。经质证,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认为:原告易金苹、易金能、易金书主张的交通费认可500元、住宿费176.80元予以认可、误工费认可1342元;被告陈孝勇意见为,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易金苹、易金能、易金书主张的误工费应按3人3天共计9天,依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认可金额1342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住宿费认定176.80元。四、原告易金苹、易金能、易金书因其亲属易付全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丧葬费27212.50元(54425元/年÷2=27212.50元)。2、死亡赔偿金141675元(28335元/年×5年=141675元,死者易付全生于1936年11月2日,死亡时年满80岁)。3、处理本次事故误工费1342元(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认可金额)。4、处理本次事故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金额)。5、处理本次事故住宿费176.80元(本院酌情认定金额)。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21406.3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陈孝勇驾驶其所有的川FUU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大小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原告易金苹、易金能、易金书的损失再由原告易金苹、易金能、易金书与被告陈孝勇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易金苹、易金能、易金书的父亲易付全为此次事故的受害人,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第三者,应具备获得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的主体资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故,原告易金苹、易金能、易金书要求被告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父亲易付全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发生的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及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见赔偿项目清单)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原告易金苹、易金能、易金书的合理损失,根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孝勇承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陈孝勇承担100%。因被告陈孝勇所有的肇事车辆川FUU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易金苹、易金能、易金书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份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陈孝勇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替代被告陈孝勇赔偿。被告陈孝勇提出品迭为原告易金苹、易金能、易金书之父易付全死亡后已支付30000元,为减少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易金苹、易金能、易金书其父亲易付全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及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221406.3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11406.30元,合计221406.30元)。品迭被告陈孝勇已经支付30000元,应赔付191406.30元(221406.30元-30000元=191406.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被告陈孝勇垫付原告易金苹、易金能、易金书其父亲易付全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易金苹、易金能、易金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2元,减半收取2406元,由被告陈孝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婷附:一、原告易金苹、易金能、易金书因其亲属易付全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丧葬费27212.50元(54425元/年÷2=27212.50元)。2、死亡赔偿金141675元(28335元/年×5年=141675元,死者易付全生于1936年11月2日,死亡时年满80岁)。3、处理本次事故误工费1342元(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认可金额)。4、处理本次事故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金额)。5、处理本次事故住宿费176.80元(本院酌情认定金额)。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21406.30元。二、1、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赔偿221406.30元。其中:(1)、在交强险限额金额为:110000元。(2)、超出交强险限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赔偿金额为:111406.30元(221406.30元-110000元=111406.30元)。合计221406.30元,品迭被告陈孝勇已经支付30000元,尚应赔付191406.30元(221406.30元-30000元=19140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