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4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与张福琴、廖家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张福琴,廖家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18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住所地金寨县新城区燕子河路。组织机构代码:67587691-6。负责人:陈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峰,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福琴,女,1963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廖家啟,男,1955年2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金寨县支行)与被告张福琴、廖家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峰,被告张福琴、廖家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金寨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福琴、廖家啟连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计740014.9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利随本清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在确定授信限额内提供贷款业务,有效期2014年12月1日至2024年12月1日,额度存续期限最长为10年。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金寨县××街道××路两处房产作为抵押(房地权南溪字第×××号编号××××××××、房地权南溪字第×××号编号××××××××),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日,被告为进货向原告贷款30万,贷款期限60个月,期内约定年利率7.8%,逾期利率11.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截止2017年6月1日,被告正常还款30期,到2017年7月1日,被告未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2016年6月27日,被告为进货向原告贷款57万,贷款期限12个月,期内约定年利率6.525%,逾期利率9.787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该笔贷款于2017年6月27日到期,被告未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遂诉讼来院。邮政金寨县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张福琴、廖家啟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且系夫妻关系;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放款单、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契约、核查函,证明张福琴、廖家啟借款情况及房产抵押;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信息单,证明截止到2017年7月19日张福琴、廖家啟拖欠本息合计740014.99元。张福琴、廖家啟辨称,贷款属实,用房产抵押,30万元这笔贷款同意一并处理。张福琴、廖家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30万元贷款截止到2017年7月1日,尚有162798.34元本金及利息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福琴与邮政金寨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福琴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张福琴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廖家啟与张福琴系夫妻关系,廖家啟应与张福琴一起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琴、廖家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贷款本金162798.34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至贷款付清时止,期内按年利率7.8%计息,逾期按年利率11.7%计息);二、被告张福琴、廖家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贷款本金57万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6月27日至贷款付清之日止,期内按年利率6.525%计息,逾期按年利率9.7875%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被告张福琴、廖家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德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盼盼(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