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福明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明,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1800号原告:李福明,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王伟,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原告李福明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伟立即偿还借款997000元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王伟分多次共向李福明借款997000元,王伟分别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2月20日、2013年3月5日、2013年11月10日、2014年2月25日、2015年7月6日出具《借条》五份、《保证书》一份交李福明收执。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现李福明急需资金,多次要求王伟立即偿还借款997000元,但王伟均不予偿还。为此,李福明提出如上请求。王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但因王伟未到庭,未对李福明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李福明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福明提供的《借条》五张、《保证书》一份及银行流水单一份,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王伟分数次向李福明借款,并分别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2月20日、2013年3月5日、2013年11月10日、2014年2月25日各向李福明出具一张借条,其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34万元、5万元、10万元和207000元。2015年7月6日,王伟又向李福明出具一份《保证书》,确认上述五笔借款,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分笔偿还,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王伟分文未还。本院认为,王伟向李福明借款99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王伟没有按照��定偿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规定,现李福明请求判令王伟偿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2%,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现李福明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李福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王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福明借款99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34元,由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燕玲代理审判员 倪丽端人民陪审员 莫战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玲娥速 录 员 黄晓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