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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7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孙颖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2民初7327号起诉人:孙颖,女,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2017年8月15日,本院收到孙颖诉天津市津南区津南区八里台镇中义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状。起诉人孙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按2009年1月12日《中义村土地整理相关问题的补充说明》规定的内容履行给付楼房的义务,给付起诉人50平方米楼房(争议面积为20平方米,市场价值约人民币6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于2005年与耿宝军结婚,2008年起诉人户口迁入耿宝军家,即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中义村。耿宝军爷爷耿庆兰作为户代表于1999年1月1日与被起诉人签订《津南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期自1999年1月至2026年1月,参加土地承包人口共计5人,其中包括起诉人丈夫耿宝军。2008年10月12日,被起诉人在《中义村土地整合工作户代表征求意见书》中明确要求村民同意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随后承诺给予相应代价。2009年1月12日,被起诉人发布《中义村土地整理相关问题的补充说明》,第二项明确承诺1996年1月1日以后随父、随母或随配偶政策性转非并且享受1996年土地延包政策、无正式工作、现户籍在本村的人员只享受50平方米楼房。基于被起诉人以上公告及说明的内容,起诉人和其丈夫同意后放弃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终止土地承包合同。作为条件之一,被起诉人承诺给予相应50平方米楼房。起诉人于2008年把户口迁入丈夫户口内,随丈夫政策性转非,享受1996年土地延包政策,无正式工作,符合《中义村土地整理相关问题的补充说明》第二项规定的应当给予50平方米楼房的条件。现楼房已建成,被起诉人通知起诉人选房,但被起诉人只给予起诉人30平方米楼房。因被起诉人违约,故起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孙颖对被起诉人没有按照《中义村土地整理相关问题的补充说明》履行给付楼房的诉讼请求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孙颖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宗安审  判  员  王 莉审  判  员  朱晓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吴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