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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6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秀军与鲁朝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军,鲁朝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2212号原告:王秀军,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被告:鲁朝群,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原告王秀军与被告鲁朝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4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1.5%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6年12月30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84000元,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率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清偿。鲁朝群辩称,被告不同意还款,因为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纠纷,1.之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5400元;2.原告在被告处赊购了复合门欠款2300元;3.涉案84000元款中有20000元是空条。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对秦保余调查笔录1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对秦保余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对秦保余的调查笔录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或者通过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2016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该借条内容显示“借条今借到王秀军现金捌万肆仟元利息1分5厘2016年12月30号”。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付息5400元属实,原告欠的门钱是1800元,涉案84000元里扣除5400元及1800元就对了。被告另称,2014年被告经原告向秦保余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给秦保余出具了借条,原告是担保人,被告实际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后被告在未取回其为秦保余出具的借条的情况下,将其向原告的借款40000元连同上述秦保余的款项20000元共同为原告出具一张60000元的借条,并于2015年12月30日就上述20000元借款重新为秦保余出具了借条,其2014年为秦保余出具的借条由其收回,2016年12月30日其为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时,秦保余的20000元仍未扣除,现在秦保余手中还有被告一张20000元的借条。原告对此称秦保余同意其代为向被告主张该20000元款。本院依法对秦保余进行了调查,秦保余对被告上述意见无异议,并称其手中只有一张被告20000元的借条,担保人是原告,其同意原告向被告主张该20000元钱。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出借的借条可知,被告向原告借款或者经原告向他人借款共计600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另20000元系秦保余出借被告,审理中,经本院询问秦保余,秦保余同意原告代为向被告主张上述20000元钱,本院予以准许,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条的24000元钱,系双方结算的利息,经审查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确认的被告已付利息5400元应予以扣除,余款186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欠其门钱2300元,原告自认18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故本院依原告自认确认,即原告欠被告门钱1800元,该款项应予被告所欠本金进行抵销,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应以58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综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2016年12月30日前的借款本息共计76800元(其中借款本金58200元、利息18600元)及利息(以58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朝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秀军款项共计76800元及相关借款的利息(以58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950元,由原告负担85元,被告负担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长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