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4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陈坠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陈坠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4刑初45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陈坠,男,1982年6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小学文化,无锡意天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户籍在江苏省滨海县。2017年4月20日归案,同年4月21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4月24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诉刑诉〔2017〕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陈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陈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0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张陈坠驾驶苏B×××××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垃圾清运车)在无锡市新吴某放街道丽景佳苑104号门前通道由西向东倒车时,因疏于观察车后状况,碰撞并碾压行人韩某(女,殁年65岁),致其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张陈坠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因胸腹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陈坠及无锡市香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害人韩某的家属就本案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18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陈坠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陈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陈坠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陈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华某、徐某、张某、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受伤后就医的病历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锡公物鉴(法)字[2017]141号物证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张陈坠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陈坠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陈坠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陈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陈坠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陈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陈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惠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