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符传荣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传荣,曾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刑终114号原公诉机关宜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传荣,男,1982年6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宜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宜黄县。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3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宜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安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女,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个体户,住宜黄县。宜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传荣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赣1026刑初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部分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符传荣对刑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符传荣因打麻将欠被害人曾某钱之事被其母亲责备,符传荣为解怨气,便从家中拿起菜刀冲至曾某家里对其头部、肩部等处乱砍数刀,接着走出曾某家,在隔壁麻将馆看到吴某,想起吴某曾经在背后说其闲话,便再次用菜刀朝被害人吴某的手臂砍去,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曾某头部、右肩部、右腕部被砍伤,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符传荣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在宜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花费18472.59元。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710元。在宜黄县维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共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人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16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符传荣随意使用凶器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符传荣有多次盗窃前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符传荣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600元,同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该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符传荣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曾某受伤,其理应赔偿被害人曾某的经济损失,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提出的民事赔偿诉请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即:1、医疗费19182.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3、营养费1230元(30元/天×41天);4、护理费5039.72元(122.92元/天×41天);5、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7、误工费3689.88元(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849元/年÷365天×41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要求被告人偿还借款1900元的诉请,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要求被告人符传荣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要求被告人赔偿伤残赔偿金,因其未向法庭提交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无法确定其伤残等级,故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31372.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传荣犯寻讯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符传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医疗费1918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护理费5039.7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689.88元,合计人民币31372.19元,其中已支付11600元,余款19772.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符传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本人是因日常生活中的一些矛盾对曾某、吴某产生怨恨,才对他们施加报复,并非无缘无故对他们进行人身伤害,也没有伤害在场的其他人,所以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2、一审法院量刑过重,本人是主动投案自首。本人已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愿意在最大的能力范围内继续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希望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减轻自己的罪过,早日回归社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符传荣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造成被害人曾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且有一审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符传荣持菜刀至被害人曾某的家中对其头部砍了数刀,后又至棠阴镇古镇商业街绰号“小荣”的麻将馆中对被害人吴某左手手臂砍了一刀。导致曾某、吴某二人受伤。曾某伤情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2、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符传荣至宜黄县公安局投案,民警将符传荣带至宜黄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进行讯问,在讯问过程中,符传荣交待了持刀砍伤吴美玉、吴某的经过。3、入院记录、CT/DR报告单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曾某头枕部、右肩、右腕处均有创口,左上臂外侧肿胀青紫。4、前科证明材料、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符传荣于2009年6月因盗窃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10年4月因盗窃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13年3月因盗窃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3年8月21日刑满释放;于2014年8月因盗窃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符传荣作案时已成年。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曾某头部、右肩、右腕均有伤口,头部创口累计长度为10CM,全身创口长度累计为17CM,构成轻伤二级,左上臂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其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宜黄县棠阴古镇商业街曾某家,曾某家系坐南朝北2层砖混结构的楼房,东面为“小荣”麻将馆,南面为空地,西面为店面,北面为古镇商业街。中心现场位于宜黄县棠阴古镇商业街曾某家一楼,大门开于北面,共开有两扇门,第一扇是卷闸门,第二扇为推拉门,门锁未有被撬动的痕迹,房间内东南墙角放有一张麻将桌,南墙开有一扇小门,东墙放有一个柜子,被害人在靠大门北面地面上被寻衅滋事,其他地方经勘查,未发现异常情况。8、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6日18时许,她去棠阴古镇商业街去跳广场舞,当时跳广场舞的人还没有来,她就坐到曾某的家中去聊天,当时曾某在用手机看视频,她坐在曾某的对面玩手机。这时一个叫符传荣的年轻男子走进曾某的家中问曾某有没有看到其母亲,曾某告诉符传荣没有看见,接着符传荣就把藏在身后的菜刀朝曾某的头部砍过去。看到这种情况,她吓慌了就跑出去了,随后她打了符传荣姐姐符某的电话,告诉其弟弟正拿刀砍人并嘱咐其赶紧去现场。后来符某赶到现场就和周围的人把曾某送到医院去了。9、证人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6日下午6点50分左右,他正在“小荣”的麻将馆内和罗某、吴某聊天,这时候符传荣把麻将馆的玻璃门推开来,一句话都没说就用一把菜刀朝吴某砍去,吴某就用左手去挡,他就用手去把符传荣的持刀的手抓住,抓住了几分钟后被符传荣挣扎开,然后其就离开了。10、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6日晚上19时许,他在棠阴镇古镇商业街的一家麻将馆内和甘某、吴某在麻将馆的麻将桌子旁边闲聊。突然窜进来一个人,然后就听到了一个响声,他以为是有人拍桌子。随后符传荣手上举起了一把菜刀,站在一旁的甘某用手抓住了符传荣举着菜刀的手,甘某顺手把符传荣拉住,并把符传荣挤到了一旁的墙边。符传荣用手挣脱,吴某走出了麻将馆,他也跟着走到了麻将馆店门外,随后符传荣挣脱开甘某,然后符传荣就离开了现场。1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6日晚上她和符传荣一起吃饭,她在饭桌上吃饭对符传荣说如果在外面打麻将,有钱就打,没钱就不要欠人家的钱打麻将,欠人家曾某的1000元钱等着还,你哪里有钱还给人家。符传荣说还不还钱不关她的事,并说钱的事自己会打工挣钱还。之后她们就没有说什么,后来就发生了符传荣砍人的事。12、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26日19时许,她在家的大厅和冯某一起用手机看视频。符传荣来到她家问她有没有看见其妈妈,随后举起放在身后的银色刀面菜刀朝她的头部砍过来,砍了几刀后,她问符传荣为什么要来砍她,符传荣说不管她家有什么,怎么样,还是要砍她。手还拿着菜刀朝她的头部和右手手臂上砍了几刀,停了一会,她拿起身边的手机,符传荣说她还敢打电话,接着又用手中的菜刀朝她的左手手臂砍了几刀。随后符传荣离开了她家,接着周围的人把她送到了医院。1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26日19时许,他在棠阴镇古镇商业街绰号“小荣”开的麻将馆里玩,他在麻将桌旁边摸着麻将玩,他旁边有甘某、罗某两个人,他们三个人在一旁闲聊。这个时候一个叫符传荣的年轻小伙子手上拿着一把菜刀就往他身上砍过来,他用左手去挡,符传荣的菜刀就砍在他左手手臂上,他的手臂出血受伤了。接着符传荣就往他家的方向跑了,之后符传荣出来的时候手上拿了一把镰刀。嘴上还说要去杀人,后又往自己家的方向走了。14、被告人符传荣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26日晚上19时许,他在家吃饭时母亲叫他不要去外面打麻将,曾某要他还欠的麻将钱,他听了很生气,又想起自己在曾某家打麻将输了很多钱,曾某还和吴某说过他闲话,便从家中拿了一把银白色光面菜刀走到了曾某的家中,见到曾某问她跟他的母亲说那些欠钱的话是什么意思,是不是挑拨是非,接着曾某就开始骂他,于是他就举起菜刀朝曾某的背部砍了几刀,然后他就走了,走到隔壁绰号“小荣”的麻将馆看到吴某在里面,他就上前问吴某和曾某上次在外面说他的坏话并瞪我干什么,吴某回答他的时候骂他,他听到后就举起菜刀往吴某的手臂上砍去看,在一旁的甘某上前用手抱住了他,他也不知道有没有砍到吴某。接着吴某离开了小荣麻将馆,甘某把他放开后,他就找了一个地方躲了起来。附带民事部分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情况。2、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人残疾等级为四级。3、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住院费结算收据复印件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医嘱清单复印件四份、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复印件一份、医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人因伤住院治疗41天,并花费住院费18472.59元、检查费71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符传荣亲属代其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一审判决的剩余赔偿款人民币19772.19元,并自愿额外补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人民币35227.81元。此外,还代符传荣归还了曾某欠款人民币19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569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上诉人符传荣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本院对该情节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符传荣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符传荣因日常生活矛盾,借故生非,使用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符传荣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其是主动投案自首,并已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愿意在最大的能力范围内继续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减轻自己的罪过,早日回归社会。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主动投案自首等量刑情节,对其已予以了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符传荣随意使用凶器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符传荣有多次盗窃前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符传荣主动投案,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亲属已代上诉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一审判处的民事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完毕,并额外对被害人进行了补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其量刑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宜黄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6刑初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符传荣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二、撤销宜黄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6刑初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符传荣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上诉人符传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审 判 长 胡嘉金审 判 员 汤文盛审 判 员 吴志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 鹿书 记 员 付志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