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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7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泉州中星磨具有限公司与张仲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7897号原告:泉州中星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水头镇康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06036472XG。法定代表人:陈隐兴,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春玲,女,公司员工。被告:张仲明,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泉州中星磨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仲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中星磨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仲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中星磨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仲明立即支付货款2753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仲明在广东云浮销售石材磨料,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磨料,现尚欠原告货款275363元,原告于2016年年初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兑现其支付所尚欠货款的承诺。被告张仲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仲明因经营需要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9月间多次向原告泉州中星磨具有限公司购买石材磨具,原告泉州中星磨具有限公司将货物送给被告张仲明后,由被告张仲明及其指定的人员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泉州中星磨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隐兴于2016年2月4日打电话向被告张仲明催讨欠款,陈隐兴在对话中称还有270000元多的货款未支付,张仲明随即答“嗯,差不多”。但被告张仲明未能支付尚欠货款。上述事实有《发货清单》原件、通话录音光盘(附录音译本)及原告泉州中星磨具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仲明向原告泉州中星磨具有限公司购买石材磨具,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泉州中星磨具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发货清单》一组、2016年2月4日陈隐兴与张仲明的通话录音一份,根据通话录音播放情况,双方谈话过程前后自然、完整,亦未发现有断续陈述的现象发生,双方交谈均是围绕本案中涉案货款的给付问题进行交流,该录音具备真实性、完整性;另,本案通话录音的取得手段并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备合法性,故该通话录音可作为案件事实认定依据。在通话中陈隐兴称还有二十七万多没有偿付,张仲明随即答“嗯,差不多”,该事实构成张仲明的自认,被告张仲明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其通话中的自认,亦未举证证明通话中所涉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张仲明亦在部分发货清单上签字,与通话录音可以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张仲明在录音中认可尚欠二十七万多,因原告泉州中星磨具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尚欠货款的具体金额,故本院依法确认至2016年2月4日,被告张仲明尚欠原告泉州中星磨具有限公司货款270000元未支付。被告张仲明未能及时支付欠款,给原告泉州中星磨具有限公司造成损失,原告泉州中星磨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仲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泉州中星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仲明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张仲明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仲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泉州中星磨具有限公司货款2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泉州中星磨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30元,由被告张仲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东代理审判员  黄文胜人民陪审员  吴文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颖燕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