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2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詹出益与魏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出益,魏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2932号原告:詹出益,男,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魏燕军,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詹出益与被告魏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出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出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魏燕军偿还詹出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0,700元(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并继续支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2.由魏燕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魏燕军因生意急需资金,于2012年10月2日向詹出益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分按月付息”,借款期至2014年10月2日,魏燕军借款后均能按月付息至2015年8月,此后未能付息。詹出益多次要求魏燕军还本付息,但其均借故拖延至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魏燕军未作��辩。詹出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詹出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魏燕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詹出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日,魏燕军向詹出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西洋下街村詹出益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利息每月900元整。两年内还清。”魏燕军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借款后魏燕军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后未再还本付息。詹出益向其催讨还款无果,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魏燕军于2012年10月2日向詹出益借款30,000元,有魏燕军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可以认定。借贷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期限届至,魏燕军未偿还本金,现詹出益向魏燕军催讨还款,魏燕军依法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借条》中约定利息每月900元整,现詹出益要求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5年8月15日起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魏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魏燕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詹出益��款本金30,000元;二、魏燕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詹出益借款利息14,400元(按借款本金30,000元,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8月15日算至2017年7月14日),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日止;三、驳回詹出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詹出益负担66元,由魏燕军负担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爱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