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徐伟霞与被告毛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霞,毛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68号原告:徐伟霞,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毛剑梅,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原告徐伟霞与被告毛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剑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柒万元,利息以月息一分五厘即百分之一十五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为陆仟叁佰元(判决确定以此利率计算至被告偿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为同一个单位的同事关系。2016年4月18日被告找到原告说她和老公在兴林小区承建土建工程,老板抵押她6套房子因未卖出,急需资金周转下,双方并约定7月底之前本息全额偿还。被告处于同事友情借款帮助其经商,然7月份至今原告几十次找被告要求其全额偿还本息,而被告言而无信毫无兑现之意,让原告极度失望。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毛剑梅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参加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事实,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为同一个单位的同事关系。2016年4月18日被告找到原告说其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柒万元,双方约定7月底之前本息全额偿还。被告处于同事友情借款帮助其经商,然而7月份至今原告几十次找被告要求其全额偿还本息,被告拒不见面,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毛剑梅向原告徐伟霞借款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权益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毛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伟霞本金7万元及利息168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暂算至2017年8月18日,剩下利息偿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毛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定远人民陪审员 陈 铖人民陪审员 张召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清清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