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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胡百义、海伍德与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百义,海伍德,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082执异9号案外人长葛市清玉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后河镇刘士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597612666Y。法定代表人张立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胡百义、海伍德等38人被执行人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书贞,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百义、海伍德等38与被执行人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长葛市清玉元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对本院2017年1月22日通知其停止经营、十日内搬离及交付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财产有异议,请求撤销“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确认其承租期间添附、增加的财产归异议人所有并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长葛市清玉元建材有限公司称,2012年12月9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企业财产租赁合同》,该合同业经(2013)长证经字第11号《公证书》确认。该合同约定租期五年,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10日止。该合同尚未期满,通知“停止经营、十日内搬离及交付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财产”明显不当。2016年11月26日被执行人与38位申请执行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之前,未告知案外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明显违法。根据租赁合同承租期间所有添附、增加的财产归承租人的约定,贵院责令交付财产实质上剥夺了对添附、增加财产的所有权,况且,案外人已与当地村组签订新的土地租赁合同,依法享有对该厂区土地的使用权。故请求请求撤销“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确认其承租期间添附、增加的财产归异议人所有并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院查明,2017年4月1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百义、海伍德等38人与被执行人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长葛市清玉元建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刘宏伟、董亚军;申请执行人代表人胡百义、海伍德、贺建荣、史淑珍等依和解协议内容交付财产时,已对案外人长葛市清玉元建材有限公司承租期间添附、增加财产进行了区分,长葛市清玉元建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刘宏伟、董亚军已向本院出具“今收到法院交接原清玉元租赁鑫汇瓷业期间所有添置全部设备及物品”的收到条一份并在交接财产记录物品清单上签名。本院认为,长葛市清玉元建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刘宏伟、董亚军向本院出具“今收到法院交接原清玉元租赁鑫汇瓷业期间所有添置全部设备及物品”的收到条一份并在交接财产记录物品清单上签名的行为即是对本院执行行为的认可,至于“请求撤销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确认其承租期间添附、增加的财产归异议人所有并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已无实际意义,更无“确认其承租期间添附、增加的财产归异议人所有”之必要。故案外人所提异议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案外人长葛市清玉元建材有限公司虽符合权利人的要求,但其异议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排除执行,故法院的查封措施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长葛市清玉元建材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若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葛梅安审 判 员  王明欣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培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