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2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与山东省惠民县嘉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贾天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山东省惠民县嘉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贾天美,李宝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2736号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井冈山路***号*幢东厅***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5090600XX。代表人:王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利敏,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嘉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魏集镇谭梁许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56408385XB。法定代表人:贾天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贾天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惠民县嘉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山东省惠民县。被告:李宝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与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嘉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贾天美、李宝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利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嘉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贾天美、李宝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嘉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4454.28元(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及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2.5%计算);2、被告贾天美、李宝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嘉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嘉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15%;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贾天美、李宝银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嘉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贾天美、李宝银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贷款人)与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嘉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812182015102320004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嘉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据为准;借款用途购买聚乙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确定;贷款发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借款人按还款计划表归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即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0月2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贾天美、李宝银签订编号db201510230071号、db201510230072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贾天美、李宝银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依上述主合同与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嘉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金、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清偿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嘉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支付协议,借款的发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协议还对受托支付的条件、授权和委托、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2015年10月23日,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嘉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流动资金借款提款申请书,申请提取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6年8月23日,支付方式贷款人受托支付,申请将借款200000元发放至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嘉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账户(账号:81×××84,开户行: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营业部),并授权委托原告直接将借款200000元通过上述账户划付至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嘉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指定交易对象的账户(户名:滨州市龙胜工贸有限公司,账号:80×××14,开户银行: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2015年10月23日,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款项转入上述账户。借款期限内,被告偿还原告利息53.86元,欠息27646.92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其余涉案借款本息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与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嘉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贾天美、李宝银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嘉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款项的合同义务后,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嘉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贾天美、李宝银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嘉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贾天美、李宝银作为涉案借款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嘉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嘉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贾天美、李宝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嘉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7646.92元(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及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计算);二、被告贾天美、李宝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贾天美、李宝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嘉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7元,减半收取2709元,由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嘉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贾天美、李宝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