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余长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长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长乐,男,1954年7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商城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1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长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秋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长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2014)管民初字第01738号民事判决书对余长乐与鲁某合伙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内容为余长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某支付240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余长乐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清偿义务。商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人余长乐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告人余长乐未履行判决书义务,也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财产。于2015年9月22日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仍未履行法定义务。案发后,被告人余长乐部分履行了判决书义务,偿还了鲁某4万元欠款,并与鲁某达成还款协议,并取得鲁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长乐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说明、抓获经过、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拘留决定书、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执行报告、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鲁某、刘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长乐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长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部分履行执行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长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