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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5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龙岩新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吴青青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新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吴青青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5461号原告:龙岩新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解放北路20号。法定代表人:洪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遥力,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斯微,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青青,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龙岩新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叶公司)与被告吴青青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斯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青青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青青立即向新叶公司支付加工款283954.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83954.2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新叶公司与晋江市英林劲都人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劲都人公司)于2005年11月18日至2007年8月9日期间共签订34份加工合同,由新叶公司在新罗区为劲都人公司加工衬衣,但劲都人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的规定将加工款及时支付给新叶公司。为此新叶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诉至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龙新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劲都人公司向新叶公司支付加工款639954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作出后劲都人公司陆续还款,但尚欠283954.2元。2014年3月13日,劲都人公司股东吴青青向新叶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同意承担283954.2元的还款责任。但在该证明出具后,吴青青始终未偿还上述款项。吴青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叶公司为劲都人公司加工衬衣,因劲都人公司拖欠部分加工款,新叶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诉至法院,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判决确认劲都人公司尚欠新叶公司加工款639954元及相应利息。后劲都人公司又陆续还款356000元,至今尚欠283954.2元。2014年3月13日,劲都人公司股东吴青青向新叶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同意承担283954.2元的还款责任,但后吴青青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新叶公司向本院提供的(2008)龙新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及新叶公司的陈述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吴青青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新叶公司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新叶公司提供的证据民事判决书系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证明系吴青青在证明的落款处签上其名字出具的证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新叶公司主张(2008)龙新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劲都人公司又陆续偿还加工款356000元,并出具情况说明,属诉讼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叶公司与吴青青之间达成的债务转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吴青青现尚欠新叶公司加工款283954.2元,新叶公司请求吴青青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新叶公司可随时向吴青青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新叶公司向本院起诉后吴青青仍未及时付款,对新叶公司请求吴青青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还清加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青青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青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龙岩新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款283954.2元,并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还清加工款之日止,以欠款数额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2008)龙新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本判决书出具后存在履行情形,履行数额应抵扣本判决确定欠款数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8元,由吴青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育发审 判 员  吴峰岩人民陪审员  李晓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君怡速 录 员  陈德桂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