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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7503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李缨与郭公臣、梁佳美、辛政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缨,辛政,郭公臣,梁佳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03民初54号原告:李缨,女,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被告:辛政,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被告:郭公臣,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被告:梁佳美,女,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原告李缨与被告辛政、郭公臣、梁佳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缨、被告辛政、郭公臣、梁佳美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货款56969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经郭公臣、辛政介绍原告加入了新时代国珍公司,10月21日向辛政汇了60000元货款,10月27日辛政将货发出,10月31日货到东方红新原五金商店,由刘平原签收,当日下午郭公臣电话通知原告说货到了,在新原五金商店,让原告去验货,因商店地方窄小,郭公臣将货拉到其住的楼房验货,当晚将8件共计60432元的货验完,原告和郭公臣、梁佳美每人各留一份货单,当时原告自己提走了3031元的货。因刚加入国珍公司,卖货没有经验,就委托郭公臣、梁佳美帮原告卖货。从2015年夏天,原告就向郭公臣、梁佳美及辛政催要货款,两年来电话短信及到被告的住所要货款都无结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被告郭公臣辩称,反驳原告,说其接到货,但是原告不来验货,货款不应该其给,并且其把货已经交给辛政了,没有义务返还货款。被告梁佳美辩称,反驳原告,不欠她的货款,没卖原告的货,卖的是辛政的货,卖不了返还辛政。被告辛政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的货已经给她了,原告也已经同意收到了,不存在返还货款的事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四售货凭证两张。原告李缨称拿货没有交钱,因为是自己的货,而郭公臣和梁佳美说是听辛政的吩咐才给李缨的。辛政称没有让郭公臣免费给李缨货。此证据经质证,售货凭证是郭公臣给李缨的,当时没有让李缨交钱,并且售货凭证是货到的当天晚上,即2014年10月31日,该证据证明李缨从郭公臣处拿货但没有交钱,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证据六刘敏的证言证实梁佳美给其做手诊时,李缨说此处有李缨的60000元的货。该证言比较客观,本院予以采信。3、证据十刘春霞的证言。2014年10月31日拉货时李缨、刘平原、郭公臣在场的证明与当天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缨与被告辛政、郭公臣、梁佳美是否存在委托合同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李缨于2014年10月21日通过虎林农村商业银行给辛政账户存入60000元购买新时代健康产业集团货物。2014年10月31日货到东方红新原五金商店,辛政的妻子刘平原签收,并通知郭公臣将货拉走,郭公臣将货拉到其所住楼房。李缨与郭公臣、梁佳美验完货后,李缨当时取走3031元的货,其余货物由李缨委托郭公臣、梁佳美代卖。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货款56969元,被告梁佳美与原告李缨的手机短信记录,梁佳美的回复是:“帮你卖货。好说好商量,我把货给你”等短信,证明郭公臣、梁佳美取走的60000元的货是李缨购买的,并且是委托郭公臣、梁佳美代卖的。委托合同成立。郭公臣、梁佳美应当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被告辛政作为郭公臣、梁佳美的东方红区域管理者,没有尽到督促郭公臣、梁佳美将货款及时返给李缨的义务,应当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李缨要求被告辛政、郭公臣、梁佳美返还货款56969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公臣、梁佳美处理委托代卖货物取得的价款,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应予返还李缨货款56969元。被告辛政没有尽到督促郭公臣、梁佳美将货款及时结算给原告李缨的义务,对此货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公臣、梁佳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缨货款56969元;被告辛政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被告辛政、郭公臣、梁佳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洪明审 判 员  程志远人民陪审员  陈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