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富泰贸易有限公司与黄瑜、XX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富泰贸易有限公司,黄瑜,XX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303号原告:佛山市富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南区居委会兴南路一路C座。法定代表人:陈作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肖艳、姚春玉,均系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瑜,女,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XX凯,男,199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佛山市富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瑜、XX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肖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瑜、XX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自2016年起一直有生意往来,两被告是姐弟关系,共同经营祯迪印刷厂,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彩贴等印刷产品。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开具了数张支票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但均无法承兑。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拖欠的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声明书》各一份,销售单七十四份,支票五份,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黄瑜、XX凯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2017年4月16日开具的收款人为顺德区容桂文盛纸类制品商行的支票、2017年3月13日出票人签章处为佛山市顺德区粤湛美印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单、黄瑜的支票以及出票人为XX凯的两张支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案外人佛山市名印印刷厂在说明人处加盖公章,出具《声明书》一份,载明:佛山市名印印刷有限公司受佛山市富泰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于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向祯迪印刷黄瑜供应上光膜、可印膜等印刷产品,供应印刷产品货款合计450000元,上述货物属佛山市富泰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相关货款由佛山市富泰贸易有限公司向祯迪印刷黄瑜追收。原告举证的佛山市名印印刷有限公司的销售单上载明购货单位为祯迪印刷黄小姐,收货单位签字处有“黄瑜”、“龙”、“龙嫦”、“罗俊”、“骆伟英”等字样。被告黄瑜在出票人签章处加盖印章,于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14日日分别开具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各一张交原告收执,金额分别为100000元、50000元;收款人均为佛山市富泰贸易有限公司,用途均为货款。上述支票均已超出付款期限未能承兑。原告自述被告黄瑜、XX凯共同经营祯迪印刷厂,该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本院认为,原告自述被告黄瑜、XX凯共同经营祯迪印刷厂,该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依据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黄瑜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佛山市名印印刷厂受原告委托向被告黄瑜供货。被告黄瑜在出票人签章处加盖印章,开具收款人为佛山市富泰贸易有限公司的两张支票交原告收执,金额合计150000元。该两份支票均已超出付款期限未能承兑,故本院确认被告黄瑜欠原告货款150000元未能支付。原告诉请被告黄瑜支付货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瑜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及利息,参照原告诉请,利息应以所欠货款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对原告超出合理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XX凯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XX凯支付货款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富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及利息(以所欠货款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富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3.16元,财产保全费2034.38元,合共11177.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富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439.86元,由被告黄瑜负担3737.68元。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 判 长 梁 萌人民陪审员 陈嘉惠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敏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