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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执监指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胡治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胡治海,陈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袁执监指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住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1518号金鹰大厦A座1701室。组织机构代码:74606174-X。法定代表人:叶磊,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胡治海,男,1971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被执行人:陈健,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住宜春市袁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治海、陈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12日委托宜春市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陈健所有的位于宜春市坛前路XX号X栋X层1-XXX室的房产(产权证号:1-××6),2017年8月10日,买受人邬思娅(身份证号码:)以265000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宜春市坛前路XX号X栋X层1-XXX室房产(产权证号:1-××6)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邬思娅所有。二、买受人邬思娅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应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解除对被执行人陈健所有的位于宜春市坛前路XX号X栋X层1-XXX室房产(产权证号:1-××6)的查封。(轮候查封自动解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易建军审 判 员 袁绍钦审 判 员 刘小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