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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恩利与长岭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恩利,长岭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9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恩利,住吉林省长岭县。法定代理人:王树民(曾用名王树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岭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佟成武,院长。委托代理人:吴晶,女,1965年2月2日生,汉族,副院长,住吉林省长岭县太平川镇新风路七委**组,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孙美娜,女,1990年1月8日生,汉族,外科护士,住吉林省长岭县新安镇新三村新安镇屯,身份证号码:×××。王恩利与长岭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722民初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恩俊法定诉讼代理人王树民,被上诉人长岭县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孙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恩利上诉请求:撤销(2017)吉0722民初942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7日,上诉人去长岭县医院就医,因为是单身家里没有人护理,所以医院有保护、护理、监护病人的权利和义务,寒冬来月不给棉被就是医院责任。病人自己和医院要行李,医院以押金为借口百般刁难,病人和他们吵了四个多小时导致精神分裂。开庭的时候医院说要被子的时候精神正常是正确的,如果那时候就有病家里不会让他一个人去医院。医院不承认是在医院得病,任何和他们没有关系。那为什么又说病人在医院不配合治疗,扰乱医院秩序,影响医院正常工作,这不是正常人的行为,就是精神病。长岭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不讲究事实的,具有偏向性。法院不是医院,法官不是医生,为什么王恩利是脑出血后遗症,为什么法院会说器质性、妄想性精神分裂障碍,是脑出血术后器官异常引起的。医院的制度不是宪法,是有商量性的,为什么和你们商量都不行,医院是救死扶伤的地方,讲究医德。不给病人安排行李就是害人,上诉人认为不管是什么原因导致的精神分裂,就要看起源什么时间地点和原因。王恩利的病是在医院就医时候因为索要行李引起的,医院就应该负责。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增加诉讼请求50000元,要求医院承担经济损失100000元。被上诉人长岭县人民医院答辩意见:交押金住院是制度,是针对所有人的。本案争吵是特殊情况,年前病人特别多,医院特别忙。病人住院之后出去吃饭,回来的时候护士已经换班了,上诉人就坐在护士站导致护士无法正常工作,护士就报告了保卫科,上诉人自己报警,此时保卫科已经联系院里同意给他一床被子。上诉人严重的依赖酒精,每次都是喝着啤酒,并且经过诊断他是器质性、妄想性精神分裂症样障碍。这个诊断更能够证明王恩利病情是因为脑出血手术后器官异常引起的,并非是我院导致的。生活常识看不可能是因为索要行李就导致的精神病。王恩利原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和经济损失费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恩利单身一人,是脑出血后遗症患者,身体残疾,没有劳动能力,靠低保生活。2017年1月22日原告因生病到长岭县人民医院脑外科住院,晚间因索要行李跟医护人员发生争吵,导致突发脑神经分裂症,神志不清,失去理智,医院没有及时救治又没有通知家属,而是强行送往公安局东南派出所,导致原告病情恶化完全失去理智,自杀自残,打人纵火。1月26日原告在公路上不穿衣服几个小时,四肢严重冻伤。1月27日大年三十原告在家纵火,家里被烧得无法居住。1月28日,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四平市吉林省脑科医院和四平市烧伤医院同时救治,现已花费医疗费20000多元。原告的病情至今没有好转,原告的严重后果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必须承担经济和精神损失费5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依法予以裁决。长岭县人民医院原审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王恩利住院的时间是2017年1月17日,住院的科室是普外科,而不是脑外科。王恩利确实与医护人员发生争吵,但是没有出现神志不清,失去理智。当时王恩利喝酒后向护士要行李,按医院规定住院用行李需要交押金,出院将押金返回,王恩利没交钱所以没给他拿行李,王恩利坚持要行李,并坐在护理站不走,护士报告医院保卫科,王恩利报警,之后医院给王恩利拿一套行李使用,王恩利就休息了。1月19日王恩利在医院吵闹后又自己报警,之后被警察带走。21日查房时王恩利不在,按自动出院处理。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代理人举证的原告王恩利的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吉林省脑科医院、吉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的证据。证实王恩利在县医院看病后导致精神有问题,去四平精神病院住院治疗。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病历入院记录记载现病史:“患者入院前20余年开始间断饮酒,每天饮白酒大约300毫升,多饮则困倦、睡眠多,醒后生活不受影响。7年性格开始改变,话多,行为反常,4年脑出血后遗留右侧肢体活动不灵,短暂忌酒后未出现精神状态……”。说明王恩利目前的病情是因饮酒造成,而且患过脑出血,一般有脑出血的人都有后遗症,所以原告的病并不是我院造成的。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代理人提交的王恩利2013年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的证据。证实王恩利于2013年患脑出血,在吉大一院做手术。被告对病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与本案没有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原告代理人提交的松原江南心理医院出具的王恩利的诊断书证据。证实王恩利现在正在住院治疗。被告质证认为,临床诊断为:“器质性妄想性精神分裂症样障碍”,这个诊断更能证明王恩利的病情是因脑出血术后器官异常引起的。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被告举证的原告王恩利的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据。证实原告当时因咽炎住院。原告质证认为,对病例记载的入院时间有异议,住院时间应当是2017年1月22日。对此本院认为,长岭县公安局东南派出所调查王恩利的笔录时间是2017年1月18日,因此可以认定住院时间是2017年1月17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恩利曾于2013年7月患脑出血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手术治疗,术后遗留右侧肢体活动不灵症状。2017年1月17日下午,王恩利到被告长岭县人民医院就诊,被告以“急性咽炎”收入普外科住院治疗。原告办理完住院手续后在医院外边吃口饭,之后回到医院要睡觉发现没有行李,便去护理站找护士要行李,当班护士孙美娜、王雪告诉原告行李要交200元押金租用,出院后押金返回。原告表示没有钱交押金,不给行李不行,坐在护士办公的椅子上不走并与护士发生争吵。护士劝说无果,打电话报告医院保卫科,随后原告也打电话报警。保卫科的沈利军和原告沟通后给原告拿一套行李,长岭县公安局东南派出所也赶到现场,原告不再吵闹。2017年1月18日中午,长岭县公安局东南派出所调查原告王恩利时,王恩利表示护士不给行李,他就坐在她们办公的椅子上不走,护士把他拉开,将他拉倒在地上,并没有打他。王恩利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记载:王恩利因声音嘶哑,咳嗽1天而于2017年1月17日10时40分入院。患缘于1天前,酒后与他人发生争吵后,咽痛咳嗽,声音嘶哑,来我院就诊,门诊以“急性喉炎”收入院治疗。专科情况:喉部充血,声带水肿闭合欠佳,发育正常。入院后给予抗炎对症治疗,患者拒绝配合治疗,因扰乱医院秩序,被警察带走询问,自行离院。2017年1月26日原告不穿衣服数小时,手脚被严重冻伤。1月27日原告又在家纵火,1月28日原告被送到四平市吉林省脑科医院治疗,住院31天,花医疗费12275.42元。出院诊断:1.躁狂,伴精神病性症状。2.酒精依赖综合症。3.双手、双足冻伤Ⅱº、Ⅳº5%。出院后原告又到松原江南心理医院继续治疗,医院临床诊断:器质性妄想性精神分裂症样障碍。现原告仍在治疗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患急性咽炎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根据原告的病情为其提供了抗炎对症治疗,治疗期间并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没有违约行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原告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中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恩利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和患者之间就明确的相互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合同。本案中王恩利因患急性咽炎到医院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但是通过王恩利主张看,其要求的损害赔偿并非因诊断和治疗过程中的行为引起,是因为双方因为索要被子吵架引起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应该就吵架和疾病之间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精神出现障碍,但是从几次住院诊断、病例、派出所笔录以及证人证言,均不能直接有效的证明上诉人的病情是因为吵架引起的,也不能证明争吵与病情的发展存在因果关系。故现有证据下,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二审期间仍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明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康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