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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533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11月4日���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路换芬、高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7]106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保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路换芬、高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21时0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安阳市中华路与黄河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mg/100ml。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刚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21时0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行至安阳市中华路与黄河大道交叉口时,被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予以供认。并有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mg/100ml的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被当场查获。供证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印审 判 员  和晓璞审 判 员  高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