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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3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运子、郭庆华等与邓军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子,郭庆华,邓军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3民初1501号原告:王运子,男,1959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新安县。原告:郭庆华,男,1962年3月2日生,汉族,住新安县。原告郭庆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军子,男,196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新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梦恩,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运子、郭庆华与被告邓军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原告王运子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郭庆华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运子、郭庆华申请撤诉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运子、郭庆华撤诉。案件受理费9117元,减半收取计4558.5元,由原告王运子、郭庆华负担。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邓 贺人民陪审员 翟龙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超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