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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温州禅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西藏森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禅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西藏森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薛志化,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三医院一一八临床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温州禅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奥林匹克商住广场E幢二层201号。法定代表人:薛志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华,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藏森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藏自治区拉萨市金珠西路158号阳光新城B区4栋2单元2号。法定代表人:郑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守坤,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薛志化,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三医院一一八临床部,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康乐坊嘉福寺巷15号。主要负责人:卓阳,该院院长。上诉人温州禅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禅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森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科公司)、原审被告薛志化、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三医院一一八临床部(以下简称一一八临床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4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禅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浙0302民初485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认定森科公司违约存在错误。禅云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其与一一八临床部签订的《南京军区医院医疗合作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项目合同书》(二))的设备清单以及接收时对方提供的设备清单,其中《项目合同书》(二)的设备清单上共有17项价值402万元的设备,而森科公司在移交时的设备与设备清单里的设备大相径庭,其价值仅为100多万元。本案虽然名义上系股权转让实际上是对森科公司与一一八临床部签订的《南京军区医院医疗合作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项目合同书》(一))中约定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禅云公司所受让的是森科公司与第三人一一八临床部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森科公司应当投入400多万元的设备。禅云公司受让合同义务时,森科公司也应当移交上述设备,否则禅云公司将无法正常履行与第三人一一八临床部之间的《项目合同书》(二)。禅云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价值是《项目合同书》(一)中合作主体的价值,该价值实际包含了森科公司投入并享有的设备价值。本案股权转让的基础是《项目合同书》(一)约定的内容,森科公司投入设备不足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履行《项目合同书》(二)的权利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本案于2015年11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直至2016年4月13日才完成项目主体名称变更,随后又马上通知终止合同。禅云公司认为,由于森科公司拖延履行主体名称变更导致禅云公司一��无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项目经营,而且刚刚完成名称变更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就被通知终止合同,森科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二、本案因《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禅云公司有权依法解除该合同,并要求森科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转让款。禅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剩余合作期限内接手并经营《项目合同书》(二)中的合作项目。当时森科公司告知禅云公司第一例病人是在2013年1月收治,剩余还有2年多合作期限,禅云公司基于上述事实与森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是,森科公司直到2016年4月13日才完成项目主体名称变更,随后又马上通知终止合同。现因军区政策原因导致该项目无法继续实行,本案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禅云公司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一)项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未判定解除上述合同存在错误。三、一审法院未依据禅云公司申请调取证据,在程序上存在错误。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合作期限以及第一例病人的收治时间存在争议,这个争议点直接影响到本案是否还在合作期限内以及森科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等事实的认定。禅云公司据此申请法院向第三人一一八临床部调取涉案项目的全部病人收治材料,一审法院未予以调取,禅云公司认为一审程序存在错误。森科公司辩称:1.森科公司不存在违约问题。森科公司已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完全履行了协议内容。关于《项目合同书》(二)约定的设备,是禅云公司与第三人一一八临床部的合同内容,而不是禅云公司与森科公司的合同内容。禅云公司与森科公司的合同是《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应该移交的内容在合同中也有约定,并已经完全移交。《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二项已经明确,移交之后禅云公司才将其中的80万元支付给森科公司,且移交时间是在股权转让基准日前3天,即2015年12月1日禅云公司才将80万元支付给森科公司。关于军区的确认时间,双方并没有时间上的约定,而是在军区确认之后才支付款项。2016年4月13日,军区确认合同主体变更之后禅云公司拒不支付款项,才会导致本案诉讼。本案收益的时间从2015年12月1日起,所有的收入都归禅云公司,之后只是走程序经过军区确认,因此森科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2.禅云公司认为合同无法实现,这是错误的。禅云公司接受这个转让协议时,非常明确的知道项目合作时间是到2016年5月止。因为合同明确约定,合作起止时间是2011年6月到2016年5月,故禅云公司认为合同转让没多久就终止合同是错误的。另外,禅云公司签订协议的目的不仅仅在于设备,还有客户资料等。森科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禅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驳回禅云公司这一反诉请求是正确的。3.一审判决在程序上是合法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禅云公司以一审未调取第三人一一八临床部病人收治材料为由上诉是错误的,病人资料与本案合同纠纷没有任何关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薛志化未作辩称,一一八临床部未作陈述。森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禅云公司、薛志化立即支付森科公司项目转让款73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6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及律师费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禅云公司、薛志化承担。禅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2.判令森科公司向禅云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3.本案本诉和反诉费用由森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森科公司与一一八临床部合作开展医学整形激光诊疗系统项目,双方签订《项目合同书》(一),约定:合作项目实施地为一一八临床部医疗区内;合作目的为引进一系列仪器设备,开展诊断、治疗、科研工作等;合作项目开展范围为医学整形诊疗,疤痕修复治疗,躯干整形,五官微创、颌面外科整复术,医学激光治疗等;合作期限为五年,合作起止时间为2011年6月至2016年5月,项目开始时间以第一例收费病人为准;一一八临床部投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资格、医疗收费资格、医保定点医院资格,军队医院设备使用许可证,军队医院各项管理、医技诊疗及后勤保障,相关水、电、气、消毒、计算机局域网等设施,提供医疗用房一处;森科公司投入经费400万元,购置项目所需的全套相关设备一台,同���投入相应的技术支持;一一八临床部按项目毛收入计提收益,具体分配比例为第一年度20%,之后每一年度递增1%。2015年11月7日,森科公司与薛志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森科公司同意与一一八临床部签订的“医学整形激光诊疗”合作项目的所有权以173万元转让给薛志化;薛志化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支付20万元定金给森科公司,待双方正式交割日之前再向森科公司支付80万元,余款在合作主体变更(即薛志化与一一八临床部的合作协议)请示获得军区医疗管理处批复后支付完毕;股权转让协议的基准日为2015年12月1日;自基准日之前的院方应收款归森科公司所有,基准日起一一八临床部合作项目的所有资产和权益(包括存货、固定资产)归薛志化所有;定金支付后,双方可启动交接基础工作,转让基准日前三日内完成全部交接工作;在双方全面交接工��展开的同时,森科公司合作主体的变更手续获批后,薛志化如违约,森科公司有权利不予退还薛志化已付款项,同时薛志化与一一八临床部的应收款项都归森科公司所有;如果该项目合作主体无法变更,森科公司无条件将已经收取的定金退还给薛志化。该协议附件《解放军第118医院整形科科室设备仪器一览表》载明:设备明细为协议签订之日科室现有设备,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医院若根据科室发展需要等原因须购置新设备,由禅云公司自行采购负责,与森科公司无关,双方在落款处盖章确认。2016年4月1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第十三分部作出《合作项目变更合作公司的批复》,同意合作公司由森科公司变更为禅云公司。2016年4月18日,禅云公司与一一八临床部签订《项目合同书》(二),除合同主体一方变为禅云公司外,合同内容与《项目合同书》(一)的内容一致���2016年5月31日,军委后勤保障部卫生局医疗管理处通知,为落实全面彻底清理军队医疗机构医疗合作项目要求,凡涉及临床治疗的医疗合作项目必须于2016年6月10日前关停。2016年6月28日,一一八临床部向薛志化送达了《关于合作项目终止的通知书》,载明:根据军委后勤保障部《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关于全面彻底清理医疗合作项目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医学整形激光诊疗系统合作项目及合作合同于2016年5月31日终止,终止之后的盈利分成,你方不再参与。合同终止后,科室的医疗项目交由院方管理。合作项目其他相关事项,双方后期另行磋商。另查明:1.禅云公司已支付前两期项目转让款合计100万元,余款73万元至今未支付。2.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第一例收费病人时间迟于《项目合同书》(一)约定的合作期限。一审法院认为,森科公���与薛志化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依法有效。因股权转让之后,实际受让涉案医疗合作项目的主体系禅云公司,而薛志化系禅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薛志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应视为系代表禅云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禅云公司承担,即禅云公司系《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当事人。薛志化并非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森科公司请求薛志化支付项目转让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余款在合作主体变更请示获得军区医疗管理处批复后支付完毕。现合作主体变更请示已于2016年4月13日获得相关部门批复同意,支付余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禅云公司应当向森科公司支付剩余的项目转让款73万元。禅云公司未按约支付项目转让款,已构成违约,森科公司��求禅云公司从2016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禅云公司辩称,森科公司未按照约定投入400万元设备,已构成违约。该院认为,禅云公司主张森科公司未按照约定投入400万元设备,缺乏事实依据,且该事项是《项目合同书》(一)约定内容,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股权转让协议》只约定了对协议签订之日科室现有设备进行交接,故对禅云公司的该答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涉案医疗合作项目转让给禅云公司后,禅云公司即取代森科公司成为《项目合同书》(一)的合同当事人,而森科公司则退出了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应当由禅云公司与合同相对方即一一八临床部另行解决。关于合作期限、合作项目终止的争议均是因履行《项目合同书》(二)而产生,禅云公司成为合同当事人后应承受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承担合同履行中的风险和法律后果。涉案医疗合作项目因军区政策原因停止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针对的合同应当是《项目合同书》(二),而非《股权转让协议》,禅云公司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请求森科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禅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森科公司项目转让款7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森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禅云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320元,由禅云公司负担。二审期间,禅云公司提供了整形科设备统计表、整形科新设备投入统计表、无投入设备统计表,用以证明禅云公司接手后无法开展业务购置了大量设备,以及森科公司未按原先合同约定投入400万元的设备。薛志化、一一八临床部未补充提交证据材料。对禅云公司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森科公司认为有一一八临床部盖章的整形科设备统计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禅云公司的待证事实,可以证明森科公司移交的时候有表中所列的设备。其余两张统计表系禅云公司单方面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陈述森科公司予以否认。本院认为,禅���公司二审提供有第三方盖章确认的整形科设备统计表并不足以证明禅云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其它证据因系禅云公司单方制作,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森科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是否已经无法实现;3.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错误。一、关于森科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首先,森科公司与薛志化签订的后经禅云公司确认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1款明确约定,自基准日2015年12月1日起113医院118临床部合作项目的所有资产和权益(包括现有的存货、固定资产)归乙方(即受让方薛志化)所有。该协议系禅云公司对森科公司权利义务的概括受让,不涉及森科公司与第��人一一八临床部《项目合同书》(一)约定的内容。禅云公司认为森科公司应当投入400万元设备而未投入已经构成违约缺乏事实依据。其次,2016年4月1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第十三分部作出《合作项目变更合作公司的批复》,同意一一八临床部合作科室合作公司由森科公司变更为禅云公司。同时,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自基准日2015年12月1日合作项目的权益已归禅云公司方所有。禅云公司认为由于森科公司拖延履行主体名称变更导致禅云公司一直无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项目经营,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实现的问题。薛志化代表禅云公司与森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受让森科公司与一一八临床部签订的“医学整形激光诊疗”合作项目项下的权利义务。2016年4月13日中国人民��放军联勤第十三分部批复同意一一八临床部合作科室合作公司由森科公司变更为禅云公司后,禅云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与一一八临床部签订了《项目合同书》(二)。《项目合同书》(二)除合同主体一方变更为禅云公司外,合同书的内容与与森科公司和一一八临床部签订的《项目合同书》(一)内容一致,禅云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志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已经实现。禅云公司主张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森科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转让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在《项目合同书》(二)签订之后,关于合作期限、合作项目终止的争议,禅云公司可向项目合同相对方一一八临床部另行主张解决。三、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15年12月1日,并未涉及合作期限的问题。关于禅云公司与一一八临床部签订���《项目合同书》(二)中有关合作起止时间以及项目开始时间的争议并非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没有法律上的联系,因此禅云公司有关要求调查合作项目全部病人收治材料的申请与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禅云公司若对此有不同理解应当另行向一一八临床部主张。综上所述,禅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70元,由上诉人禅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陈如良代理审判员  叶 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焰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