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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8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铁伟、佟雪丹与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伟,佟雪丹,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8045号原告:李铁伟,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佟雪丹,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93163423L),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415号。法定代表人:胡定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林,系辽宁格莱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铁伟、佟雪丹诉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志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伟、佟雪丹,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铁伟、佟雪丹诉称,2010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昆明南街152号14-3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价款为398837元,合同中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万分之零点贰已付房价款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被告于2011年2月26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办理完房屋产权证,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未办理房证违约金。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3817.45元(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8月26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3月24日被告完成了初始登记,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此后不应该再支付任何逾期办证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昆明南街152号14-3房屋,建筑面积69.7平方米,总价款为398837元。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万分之零点贰已付购房款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购房款398837元,被告于2010年7月14日给原告开具了购房发票,于2010年9月14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诉争房屋的初始登记批复于2016年3月24日下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商品房准住通知单、房产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诚信原则,恪守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根据合同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应于房屋交付使用后的360日内即2011年9月9日前将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才取得沈阳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即该日被告才完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故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全部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如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已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给付标准作出约定,故从其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应从该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之次日即2011年9月10日开始,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3月24日(300天)违约金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该期间的违约金2393.02元(398837元×300天×0.2‱)。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铁伟、佟雪丹逾期办证违约金2393.0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志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蕊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