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4-08
案件名称
杨德广与罗毓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广,罗毓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478号原告:杨德广,男,汉族,1978年9月22日出生,户籍地广西隆安县,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员工。被告:罗毓杏,男,汉族,1983年7月10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原告杨德广与被告罗毓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柳亚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德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毓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本金伍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开始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变更第二项请求为:2.本案诉讼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是中国平安南宁市分公司的员工,当时被告向原告推荐购买平安公司人身保险,保费总额伍万元整,被告拿到钱后未依约帮助原告购买保险。原告询问被告后,得知被告将款项全部挪用其他用途,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写下一张借条,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偿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多次推诿,后来干脆手机停机销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交一张借条予以证实其主张。被告罗毓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罗毓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毓杏向原告杨德广推荐购买平安公司人身保险,并以帮助原告办理购买保险业务为由收取原告款50000元。但被告收款后未为原告办理相关保险业务。2012年6月12日,被告立写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德广人民币现金伍万元(50000-)整,借期到2012年12月31日止。如到期未还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借款人罗毓杏”。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罗毓杏于2012年6月12日立写的借条,是借款合同,该合同于当天生效。被告罗毓杏尚欠原告杨德广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所作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杨德广主张被告罗毓杏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杨德广主张被告罗毓杏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毓杏应偿还原告杨德广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毓杏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温芳审 判 员 赵 波人民陪审员 李耀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柳亚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