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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亮与李根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亮,李根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1494号原告:吴亮。被告:李根元,1955年3月6日(农历)生。原告吴亮与被告李根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从2017年农历1月1日至借款结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4306.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农历12月29日,被告以给外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34000元,约定月息2.5分,并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被告不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归还。被告李根元辩称,借条是我打的,但不是借的34000元,几年前借的50000元,我也还过,另外在十几年前借原告10000元钱,这34000元里有50000元的利息7000元,其余是10000元本金和利息。和原告结算后连本带息34000元,希望原告少要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7年农历12月29日借条一支,证明被告李根元向原告借款34000元,约定月利息850元。通过质证被告对借条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2016年12月29日(农历),原、被告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34000元借条一支,约定月息850元。之后被告给原告1000元利息。原告称34000元包括本金20000元,2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3分计算的利息14000元,借条上的利息850元是34000元按月息2.5分计算的;被告称这34000元里有50000元的利息7000元,其余是10000元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双方争议的是34000元内本金是多少,被告辩称本金为10000元其余为利息,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给原告出具借条,应当以原告所述本金20000元为准;原告称14000元利息是20000元本金按月息3分计算的,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即至2016年12月29日前的利息为9333元;之后的利息应当按2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但不能超出原告请求的430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根元归还原告吴亮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已付1000元,从2016年12月29日(农历)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但以4306.6元为限);二、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12月29日(农历)前的利息9333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雨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艳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