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安徽省万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郭建彬与阜阳市大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宋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万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郭建彬,阜阳市大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万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人民路南侧(白金汉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5830300756(1-1)。法定代表人:郭建彬,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彬,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住安徽省临泉县。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骆东升,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大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光明南路泉台小区C座10号,组织机构代码05579706-1。法定代表人:吴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明继武,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辉,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宋集镇。上诉人安徽省万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泉公司)、郭建彬与被上诉人阜阳市大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原审被告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3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郭建彬因公司经营需要,于2015年4月13日与大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郭建彬向大成公司借款600万元,月利率为6%,借款期限三个月,在借款合同尾部万泉公司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宋辉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一份,其自愿以个人的一切财产为郭建彬向吴强的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为60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提供连带担保等。2015年4月14日,大成公司两次通过银行将借款共5640000元转入郭建彬的账户上。2015年10月20日,郭建彬又与大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大成公司借款21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万泉公司于同日出具一张收条。2015年12月1日,万泉公司又出具一张还款承诺书,承诺万泉公司所欠大成公司9139200元于2015年12月13日前付出(还清),如逾期不还或不能结清,经双方商定每天按百分之叁付违约金。后大成公司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无果,向临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郭建彬、万泉公司、宋辉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3526016元、违约金3000000元,律师费7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郭建彬、万泉公司、宋辉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即2015年4月13日大成公司与郭建彬、万泉公司签订60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中本金是6000000元还是5640000元。从双方出示的证据来看,6000000元的借款合同签订后,大成公司两次通过银行转到郭建彬账户上共5640000元,大成公司未举出余下360000元如何转给郭建彬的证据,且郭建彬、万泉公司、宋辉提出6000000元中本金5640000元加上一个月的利息360000元。因此本金应认定为5640000元。该案争议的焦点之二即2015年10月20日大成公司与郭建彬、万泉公司签订了2160000元的借款合同,郭建彬、万泉公司并出具一张2160000元的收条。216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从双方出示的证据来看,虽然大成公司与万泉公司、郭建彬签订了2160000元的借款合同,万泉公司、郭建彬并出具了收条,但是,大成公司未有出示借给万泉公司、郭建彬2160000元的证据,大成公司诉称给万泉公司、郭建彬2160000元是现金不符合常理,且万泉公司、郭建彬均否认2160000元是本金,而是6个月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前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不全部认定2160000元是借款本金。该案争议的焦点之三即承诺书中9139200元是本金还是本息之和。大成公司在诉称和原审庭审中均提出该笔款系本金,但大成公司未提供该笔款是本金的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该笔款是本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建彬向大成公司借款5640000元用于万泉公司生产经营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大成公司与郭建彬、万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大成公司出具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郭建彬、万泉公司对该借款本金5640000元予以认可,郭建彬、万泉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5640000元的民事责任。大成公司提出郭建彬、万泉公司支付其本金2160000元和91392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大成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虽然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但月利率6%和违约金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的24%的年利率,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郭建彬、万泉公司提出大成公司按月利息6分计算,又约定了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不予支持,对其月利息应按2%计算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大成公司提出郭建彬、万泉公司、宋辉应支付律师费750000元的辩解,因大成公司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待证据完善后可另案起诉。郭建彬、万泉公司、宋辉提出本案超越经营范围,借款合同无效的辩解,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大成公司虽然超出经营范围,但未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并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故对郭建彬、万泉公司、宋辉的该辩解不予采纳;郭建彬、万泉公司提出郭建彬是万泉公司的法人,承担企业法人的责任,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虽然借款合同尾部盖有万泉公司的公章,郭建彬在借款合同中的地位明确约定系借款人,借款也由大成公司通过银行直接转入郭建彬的个人账户上,且郭建彬系万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与大成公司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又用于万泉公司的生产经营,大成公司请求郭建彬与万泉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宋辉提出其为郭建彬向吴强借款担保,未为本案借款担保,本案与宋辉无关的辩解,因宋辉的个人担保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以个人的一切财产为郭建彬向吴强的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为60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提供连带担保等”,显然宋辉系为郭建彬向吴强借款担保,并没有证据证明宋辉为郭建彬或者万泉公司向大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故对大成公司要求宋辉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郭建彬、万泉公司应偿还大成公司的借款本息为:按本金5640000元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703120元;本息合计6343120(5640000+703120)元;按本金6343120元、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7月30日的利息为1184049.07元本息合计7527169.07(6343120+1184049.07)元,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郭建彬、安徽省万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阜阳市大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息7527169.07元(以后的利息从2016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阜阳市大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90元,由郭建彬、万泉公司负担。宣判后,郭建彬、万泉公司不服,以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不当,在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时多算了130837.02元为上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郭建彬、万泉公司减少偿还大成公司借款利息130837.02,且应改变判决主文之一为:偿还本金5640000元及借款之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月利率2%的利息;二审诉讼费用由大成公司负担。大成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宋辉未到庭答辩。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的规定。原审法院在计算2015年10月21日之前的利息时已经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按上述法律规定2015年10月21日之前的利息如计入本金中,则超过了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综上,郭建彬、万泉公司应偿还大成公司的借款本息为:按本金5640000元月利率2%计算,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703120,本息合计6343120(5640000+703120)元;从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7月30日,共计284天的利息为1053212.05元。两者相加,本息共计7396332.05元。原审法院关于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7月30日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数额为7527169.07元,多算130837.02元。综上,郭建彬、万泉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34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阜阳市大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34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郭建彬、安徽省万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阜阳市大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4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的利息1053212.05元,合计本息7396332.05元,以后的利息从2016年7月31日起按本金5640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17元,由阜阳市大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玉峰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杨附相关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