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民初2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某1与周某2遗赠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周某2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05民初2754号原告:周某1(曾用名:周某某),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被告:周某2,女,1957年8月12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原告周某1与被告周某2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孔浦桂家29号房产由周某1继承。事实与理由:周某1、周某2系姐弟关系。徐阿毛于2003年10月7日不幸病亡,其身前留有遗嘱,将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孔浦桂家29号老房子一间写明归周某1所有。徐阿毛身前在生活上都由周某1照顾,看病就医均由周某1包揽,包括徐阿毛丧葬事宜也由周某1操办。周某2对徐阿毛以看望为主。因此,周某1对徐阿毛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周某2承认周某1的诉讼请求,称徐阿毛身前均由周某1照顾,遗产应该由周某1继承,而且徐阿毛去世后,遗产一直由周某1使用。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徐阿毛,男,公民身份号码:,2003年10月7日死于胃癌,其身前居住于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孔浦桂家29号,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地号0409031。1998年12月22日,徐阿毛由毛定浦代写一份《赠与遗嘱》,载明:“本人徐阿毛因身体有残疾终身未成家,一直来都靠好友周小根一家照顾日常生活。现好友过世,我年龄已大行动不便,将照顾重担委托好友之子周某1承担,并立为合法监护人,因此我将唯一房子赠与周某1所有,包括以后一切事情,全权托付周某1处理(本人没有同意大队吴国通主任将我立为五保户建议)。我有权决定处理自己的财产分配权,并立为依据,任何人不得干涉。”徐阿毛本人在该文书上签字捺印,代写人毛定铺签字。2017年8月16日,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孔浦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原村村民徐阿毛,身前从未结过婚,也没有兄弟姐妹及子女,一直以来因本人身患残疾失去劳动能力,生活中一直以来由隔壁邻居周某1作为养子来照顾。今有坐落于孔浦村××房产一处,徐阿毛死后由周某1一直使用至今,目前无其他相关人员前来交涉主张权利。”周某1的姐姐周某2、妹妹周佩芬均称徐阿毛身前由周某1照顾,徐阿毛去世后房子一直由周某1在使用。徐阿毛的坟墓上所印刻的立碑人为“侄子周某某”。本院认为,徐阿毛由他人代写遗嘱,并在遗嘱上签字捺印,从该遗嘱的内容来看,该遗嘱附有义务,即要求周某1对其进行照顾,其将遗产赠与周某1。从村委会的证明来看,徐阿毛并无其他的继承人,而周某1也确实尽到了对徐阿毛身前的照顾义务,并在其去世后一直占有使用徐阿毛的遗产。至今徐阿毛去世已近十四年,并无其他人主张徐阿毛该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孔浦村××房产的权利。因此,虽然由毛定浦代书遗嘱没有两位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人签字,该遗嘱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从实际履行来看,包括周某1对徐阿毛身前的赡养、去世后丧事的料理,以及无他人主张该遗产的权利等情况,该遗赠系徐阿毛真实意思,具有效力,周某1可以享有徐阿毛案涉遗产的继承权。周某1向法院提起对其姐姐周某2的诉讼,但从本案审理情况来看,周某2并非徐阿毛《赠与遗嘱》中的受赠人,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周某2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但周某2对案件事实及周某1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本案当事人无法形成任何实质的对抗,故周某1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立案条件,本院对其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某1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琴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