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6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西铝实业公司兰州销售处与浙江八达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铝实业公司兰州销售处,浙江八达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6606号原告:西铝实业公司兰州销售处,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西东路267号,注册号620103100003020(1-1)。法定代表人:宗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八达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纺织四街119号后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145808799M。法定代表人:陈洪美。原告西铝实业公司兰州销售处与被告浙江八达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浙江八达印刷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货款11888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铝实业公司兰州销售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八达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啤酒封铝箔。后双方于2015年10月8日结算,被告共结欠货款244325.5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对上述欠款进行分期付款,最后一期履行期限为2016年9月14日,另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于2017年4月25日核对,被告尚欠118881.5元货款未付,并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浙江八达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西铝实业公司兰州销售处货款11888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8元,减半收取1409元,由被告浙江八达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德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殷晓静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