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3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徐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张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3477号原告:徐茸,女,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饶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博仁,男,1949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休闲广场北侧联通大厦一楼、四楼、五楼。负责人:韦国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宁宁,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伟,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徐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茸、被告人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为,2016年10月31日8时20分,被告张伟驾驶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衡水市××宝××楼北侧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张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且有不计免赔的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安全,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可以确定原告徐茸的损失有:1.医疗费:130531.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100元/日*121日);3.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4.后续治疗费:20000元;5.误工费:10800元(60元/日*180),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损失;6.护理费:8820元(98元/日*90日);7.伤残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为确定己方损失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15789.45元。被告人寿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的情况,并且对原告使用中药治疗存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人寿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应在计算保险金时予以扣除。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仍应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205789.45元;二、驳回原告徐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9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伟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