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1515孙浩远与洪忠飞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浩远,洪忠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1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浩远,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新沂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忠飞,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上诉人孙浩远因与被上诉人洪忠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按上诉人孙浩远在上诉状确认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了传票,并在邮件上注明了其联系电话,定于2017年7月19日下午15时30分于本院第三十八法庭开庭,但孙浩远未到庭参加诉讼,通过上诉人预留的电话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但一直不接电话,导致邮件被退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上诉人未能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身原因,应按上诉人孙浩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孙浩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浩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超审判员 赵淑霞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淑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