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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435王守慈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慈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刑初4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守慈,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河南省民权县。2017年5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守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守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王守慈持证驾驶苏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海门市三星镇纺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门市人民法院工业园区人民法庭前地段时,因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与沿纺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季爱侠驾驶的后载李某的电动自行车至事故地段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王守慈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经本院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守慈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罪行。被害人李某的亲属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现经本院调解,双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已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守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驾驶证信息、肇事车辆信息、保险单、谅解书等书证;本院的民事调解书;未到庭证人陈某、季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理化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有关照片;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守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守慈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守慈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衡情对被告人王守慈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守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单菊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管叶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