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行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范恒武诉太和县国土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恒武,太和县国土资源局,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安徽昊坤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2行终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恒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太和县健康东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20031742258。法定代表人单朝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超凡,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超,该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阜阳市清河东路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00705011762Q。法定代表人徐国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萌萌,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师博,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安徽昊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三角元工业园区(安徽宏利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343867909C(1-1)。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上诉人范恒武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的(2017)皖1222行初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恒武向一审法院诉称:范恒武于2016年11月24日向太和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TH[2015]-111-1和TH[2015]-111-2号地块的出让合同,太和县国土资源局于同年12月16日向范恒武公开回复,范恒武通过该回复上网查询得知上述地块于2015年12月4日出让并签订了使用合同。范恒武的住宅和承包地均在上述地块中,在范恒武的住宅未被拆迁和补偿安置、且承包地尚未被收回的情况下,太和县国土资源局与安徽昊坤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合同侵犯了范恒武的合法权益,范恒武于2016年12月向阜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阜阳市国土资源局驳回了范恒武的复议申请。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和安徽昊坤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违法(地块编号为(2015)-111-1和(2015)-111-2),并予以撤销;撤销阜阳市国土资源局阜国土资复[2016]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太和县2013年第2批次纳入增减挂钩试点管理使用先行复垦建设用地指标的批复》(皖政地(纳入增减挂钩)[2014]17号),同意征收农民集体农用地37.8685公顷;另同意征收农民集体建设用地21.1352公顷。2014年10月29日,太和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2013年第2批次纳入增减挂钩试点管理使用先行复垦建设用地指标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太政地[2014]53号),同意太和县国土资源局拟订的征地补偿方案。2015年12月4日,安徽昊坤置业有限公司经过招拍挂程序取得TH[2015]-111-1和TH[2015]-111-2号两宗土地使用权后,与太和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成交确认书并予以公证。范恒武不服,以安徽昊坤置业有限公司和太和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6年12月11日向阜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和安徽昊坤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违法(地块编号为(2015)-111-1和(2015)-111-2),并撤销上述两份合同。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2月4日作出阜国土资复[2016]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太和县国土资源局与安徽昊坤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范恒武无实质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范恒武的行政复议申请。范恒武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TH[2015]-111-1和TH[2015]-111-2号两宗土地是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的2013年第2批次纳入增减挂钩试点管理使用的先行复垦建设用地,该批次征地补偿方案经太和县人民政府批复实施,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公开出让的土地是依法征收后的国有土地,如范恒武使用的土地在被征收范围内,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应为土地征收行为,太和县国土资源局与安徽昊坤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成交确认书对范恒武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以太和县国土资源局与安徽昊坤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范恒武无实质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范恒武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范恒武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范恒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经该院决定不予收取。范恒武上诉称: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涉案土地的行为,侵害了范恒武的合法权益,与范恒武具有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驳回范恒武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决确认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和安徽昊坤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违法(地块编号为(2015)-111-1和(2015)-111-2),并予以撤销;撤销阜阳市国土资源局阜国土资复[2016]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上诉人太和县国土资源局、被上诉人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安徽昊坤置业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一、关于范恒武要求确认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和安徽昊坤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违法(地块编号为(2015)-111-1和(2015)-111-2),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公开出让的涉案土地是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后的国有土地,太和县国土资源局与安徽昊坤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范恒武不具有利害关系,故对范恒武的该项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关于范恒武要求撤销阜阳市国土资源局阜国土资复[2016]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本案中,范恒武对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服,应单独以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被告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范恒武的该项诉讼请求并不属于太和县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对其该项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范恒武起诉的结果并无不当。范恒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海龙审判员 杨 柳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