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民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赵某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民终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礼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住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1949年6月27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某,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礼县人民法院(2017)甘1226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上诉请求:要求对礼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甘1226民初7号民事判决进行改判,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和理由:2008年上诉人和魏忠、黄旭东三人在洮坪王家山合伙开办金矿,被上诉人马某并非矿山合伙人。2010年7月我向被上诉人借款四次,合计约为9万余元,于2012年分三次向原告还款10万余元,多出金额为人情,至此,我已将原告借款全部还清。2012年7月,在拉运载金碳回县城的途中,被上诉人的儿子马会明等人将车拦截,并由他们强行将车开到“水城子”一院内,声称被上诉人是矿山股东要求分红。在拒不放行运碳车的情况下,被逼无奈,我只得给被上诉人马某写了一张15万元的欠条,我和魏忠、黄旭东签名,请郭世明担保。2014年底,被上诉人儿媳在街上碰到我要钱并争吵,后被上诉人儿子马会明也赶来理论,并强迫我到石碑村看房,还让我卖掉房子还账。之后,我到被上诉人家中与其说明情况,被上诉人一直威逼还账,我在不得脱身和避免闹事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写了一份还款保证性质的条据。我和魏忠、黄旭东三人向被上诉人马某写条子是在被上诉人强行扣押载金碳车的情况下被胁迫而出具的,2014年腊月所写欠条也是在受胁迫情况下书写的,欠条应属无效;再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根本没有发生15万元的借款事实。案件中的所有论据皆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在2012年8月31日之前借过15万元,一无人证,二无书证。综上所述,十五万元的两次欠条全是被上诉人及家人威胁逼迫下产生的,不具有合法民事行为性质,因而不应当依照正当合法借贷关系加以对待。被上诉人马某未做答辩。马某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某返还欠款15万元,利息6367.08元,共计156367.0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0年以来,原告马某多次给被告赵某借款用于矿山经营。2010年-2012年间,被告赵某归还原告马某部分借款外,剩余借款一直未还,但当时并未出具借条或欠条类书面证据。2012年8月31日,原告马某儿子马会明(马明)等人将被告赵某运碳车辆拦截并扣留,要求其归还拖欠原告马某的借款,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赵某便给马会明(马明)书写了欠款15万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欠马明现金拾五万元整九月1日中午12点以前归还今欠人赵某魏忠黄旭东”(以下简称2012年欠条)。并按马会明要求由在场人魏忠、黄旭东共同签字担保。2014年腊月22日,马会明(马明)再次要求被告赵某归还拖欠原告马某的借款,赵某便去了后牌村马某家,当时马某家中仅其夫妇二人。双方在未发生任何冲突的情况下,被告赵某便给原告马某书写了欠款15万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原欠马村长十五万元必须在四月底(古历)归清,超期后加息加利由马村长说赵某2014年腊月22日”(以下简称2014年欠条)。之后,被告赵某离开了原告马某家。此后,被告赵某对该欠条确定的15万元债务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欠条”是被告赵某对原、被告双方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再次确认,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马某要求被告赵某返还拖欠的借款15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因“2014年欠条”中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原告马某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赵某提出的“2014年欠条”是受原告马某胁迫所写并与“2012年欠条”具有同一性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欠款人民币15万元;二、驳回原告马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140元,被告赵某负担329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经调解无果。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认为涉案的十五万元两次书写欠条是在被上诉人及家人威胁逼迫下产生的,不具有合法民事行为性质,因而不应当依照正当合法借贷关系加以对待的理由不能成立。最后一张欠条是赵某在2014年腊月22日亲笔给被上诉人马某书写的,是对原十五万元欠条的重复确认。2015年10月马某诉其返还十五万元欠款时,赵某没有向一审法院进行反诉要求行使该欠条的撤销权,赵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理应知道书写欠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自2010年以来,赵某多次向马某借款用于矿山经营,双方常有经济往来,赵某不能提供他没有借马某十五万元现金的有效证据,故其应当返还马某的十五万元借款。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上诉人赵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红霞审判员 贾丽萍审判员 牟虎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方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