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9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鹏宇、郑州鸿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鹏宇,郑州鸿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申晓磊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宇,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鸿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薛店镇岗孙村。法定代表人:孙明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晓磊,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上诉人王鹏宇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鸿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途公司)、申晓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8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鹏宇,被上诉人鸿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申晓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鹏宇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8民初569号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鸿途公司、申晓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真正的付款义务人应为申晓磊,王鹏宇不应承担付款责任。1.王鹏宇受申晓磊雇佣负责工程进场,与鸿途公司签订的协议属于进场协议,且是在申晓磊的授权下进行的,实质上是一种代理行为,协议真正的甲方应为申晓磊而非王鹏宇。2.王鹏宇从未参与工程款结算,款项支付始终由申晓磊负责,鸿途公司提交的单据也仅显示申晓磊的签字,进一步证明申晓磊是真正的权利义务人,付款责任应由申晓磊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工程款数额应扣减已支付的部分。工程结算全部由申晓磊负责,相关的支付凭证均掌握在申晓磊手中。因其一审未出庭,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根据鸿途公司提交的票据判决王鹏宇承担工程款63849元,于法无据。王鹏宇已与申晓磊取得联系,确认相关支付凭证在申晓磊处,该63849元应扣除已支付的部分。鸿途公司辩称,其是与王鹏宇签订的合同,申晓磊与王鹏宇之间是什么关系鸿途公司并不清楚。鸿途公司的车辆在王鹏宇的工地干活用,王鹏宇负责加油和结账,都有票据为证。应当依照票据上的记载和合同进行结账。鸿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鹏宇、申晓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及滞纳金371261元;2.本案诉讼费及交通差旅费由王鹏宇、申晓磊承担。诉讼中,鸿途公司对其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工程欠款为111709元,滞纳金259552元(从2015年11月1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1%计算),要求王鹏宇、申晓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日王鹏宇作为发包方(甲方)与鸿途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第一条工程地点及工作内容:1、工作地点:复线七标小刘沟沉沙池清淤土方工程;2、工作内容:挖掘机装车等土方工程,每装一车30元;第二条工程质量:按甲方要求施工,保证工程质量;第三条双方的义务和责任:(一)甲方的义务和责任包括1、负责技术交底,指挥乙方施工,监督工程质量;2、计量和支付工程款等;(二)乙方的义务和责任包括乙方施工设备有CAT245挖掘机两部,每台车完好率100%等;第四条工程款的计量和支付1、工程款计量依照实际作业车数每装一车30元计算;2、甲方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乙方工程价款,每15天全部结清;3、如果甲方没按合同约定结清全部工程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甲方并赔偿乙方所欠工程款的每天1%滞纳金;4、在施工中,如有地下管网,电缆电线等一切设施被损坏,所造成责任及经济损失由甲方全部负责。鸿途公司提交的装车条显示沃德一挖机10月8日、9日共装车130车(130车×30=3900)、10月10日装车共计65车,落款人为申小磊。鸿途公司提交的2015年10月19日(票号013967)有申小磊签名的收据显示9月26日至10月18日计时共计130小时×260=33800,油款16581元,余款17219元;2015年10月19日(票号013944)签字人显示为申小磊的收据显示9月26日至10月18日共计装车1305车×30=39150,油款19620元、借支500元,余款19030元。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9日签字人显示为申小磊的收据显示共装车725车。上述工程款共计63849元。鸿途公司称其提交的两份收据(票号006273、006274)上签字人贾蔚系申晓磊聘请的工作人员。后鸿途公司与王鹏宇、申晓磊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王鹏宇作为发包方与鸿途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有《施工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关于鸿途公司要求王鹏宇、申晓支付工程欠款111709元、滞纳金259552元的主张,根据本案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王鹏宇应支付鸿途公司工程款63849元;签字人显示为贾蔚的两张收据上的金额,鸿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票据系因履行本案合同所产生,故不予采纳。关于滞纳金,一审法院支持滞纳金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26日的滞纳金为3733.84元,鸿途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过高部分和滞纳金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鸿途公司主张的交通差旅费,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支持。鸿途公司要求申晓磊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一、王鹏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郑州鸿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849元、滞纳金3733.84元共计67582.84元;二、驳回郑州鸿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9元,由郑州鸿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19元,王鹏宇负担12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王鹏宇应否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鸿途公司要求王鹏宇支付工程款,有王鹏宇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鸿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装车条及收据等为凭,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关系。在鸿途公司完成施工义务后,王鹏宇应按合同约定向鸿途公司支付工程款。王鹏宇上诉主张其是受申晓磊雇佣,系在申晓磊授权下与鸿途公司签订的协议,合同相对方是鸿途公司与申晓磊,付款责任应由申晓磊承担。但对此王鹏宇在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采信。此外,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王鹏宇上诉称涉案工程款数额中应扣减已支付的部分,但对于已支付款项其也未能举证证明,故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鹏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王鹏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明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