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尹延生与曹京强、大冶市鑫昇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延生,曹京强,大冶市鑫昇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168号原告:尹延生,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曹京强,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裕进,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冶市鑫昇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陈贵镇天台山村。法定代表人:曹京强,该公司经理。原告尹延生与被告曹京强、大冶市鑫昇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延生、被告曹京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裕进、被告大冶市鑫昇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京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延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2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为2.25万元,之后利息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曹京强、大冶市鑫昇矿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并共同出具了借条。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曹京强、大冶市鑫昇矿业有限公司均每年一次付清了当年度借款利息。但从2016年1月1日起,曹京强、大冶市鑫昇矿业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曹京强口头辩称,此笔借款是大冶市鑫昇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答辩人在借条上签字系职务行为;该借条加盖了大冶市鑫昇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董事长程功录在借条上签字同意借款,所借款项亦用于公司经营。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冶市鑫昇矿业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此笔借款是单位借款,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尹延生与被告曹京强是同事关系,被告曹京强、大冶市鑫昇矿业有限公司共同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尹延生现金10万元整,月息1.5%。该借条加盖了被告大冶市鑫昇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曹京强和大冶市鑫昇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程功录均在借条上签字。当天,原告即向被告大冶市鑫昇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邹敏政个人银行账户汇入了10万元。原告出借款项后,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5年2月、2016年2月5日在被告大冶市鑫昇矿业有限公司领取借款利息0.96万元、2.4万元、2.4万元,其中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后由原告领取。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大冶市鑫昇矿业有限公司未再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着,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大冶市鑫昇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尹延生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该公司出具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公司董事长签字的借条为证,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大冶市鑫昇矿业有限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大冶市鑫昇矿业有限公司按月利率1.5%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曹京强在借条签字时并未注明其系“借款人”或“欠款人”,原告出借款项又系汇入被告大冶市鑫昇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邹敏政个人银行账户,此款已在被告大冶市鑫昇矿业有限公司办理了财务入账手续并用于公司经营,且原告出借款项后又数次在被告大冶市鑫昇矿业有限公司领取借款利息,上述事实可证明被告曹京强在借条上签字是作为公司借款的经办人,被告曹京强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冶市鑫昇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延生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尹延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大冶市鑫昇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7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乐济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