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唐文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文某,教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光家,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510603214。辩护人向敦旺,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710709787。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文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文某、辩护人李光家、向敦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唐文某以“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军民南路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口头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军民南路挡土墙工程”发包给被害人谢开某并以收取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万元。2、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唐文某在怀化市鹤城区煌族大酒店以“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军民南路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口头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军民南路挡土墙工程”发包给被害人彭祖某并以收取保证金为由,骗取彭人民币2万元。3、2015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唐文某在怀化市鹤城区煌族大酒店二楼茶餐厅K7包厢以“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军民南路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军民南路挡土墙工程”发包给被害人黄训某,并以收取保证金为由,骗取黄人民币4万元。案发前,唐文某已退还黄训某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附加协议合同、保证书、委托书、收据、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害人黄训某、彭祖某、谢开某的陈述、证人余贤某、瞿开某、蒲声某、蒲友某、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唐文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文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文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文某与被害人彭祖某去公安机关,系为解决纠纷,并非自动投案,被告人唐文某主观上没有自动投案的意识,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文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文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文某退赔被害人谢开某、彭祖某、黄训某经济损失各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张 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向欢欢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