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4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4299袁毅恒与沈保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毅恒,沈保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4299号原告:袁毅恒,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现住靖江市。被告:沈保春,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现住靖江市。原告袁毅恒与被告沈保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毅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保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支付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8日,被告因购买拆迁安置房向原告借款2万元,其出具了借条,并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后被告经催要分文未还。除此以外,被告另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12万元,考虑到被告目前的还款能力,现暂要求其归还其中的2万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万元;2、2016年8月18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含本案所涉2万元),于2016年底还2万元,2017年底还3万元,余款在2018年底还清,愿意以2分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对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保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毅恒借款2万元,支付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将此款一并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永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