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日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日兵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56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日兵,男,1978年4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玲华,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日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4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日兵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玲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徐日兵因资金紧张,经万京贷的股东李某呈、邵某、王某1(均另案处理)介绍,认识做P2P平台的团伙王某2、钱某、忻王林(均另案处理)等人。之后,被告人徐日兵在本市城东街道创业大厦2幢2701室注册成立了浙江欧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设立欧邦贷P2P平台,通过王某2等人的操作,在平台上发布年化收益18%及日投标奖励0.3-0.6%的投资项目,以高额回报作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自2015年10月29日平台开始运行至2016年1月28日关闭止,会员通过欧邦贷P2P平台进行线上、线下充值,充值的资金全部转入被告人的招商银行及中国银行、建设银行账户由其个人支配,共吸收被害人梅某、应某等人资金总额人民币700余万元。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徐日兵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告人徐日兵已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截止2017年8月18日止,本案没有其他被害人报案的情况。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日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2、钱某、陈某、忻王林、徐某、李某呈、邵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梅某、应某、高某、尹某、罗某等的陈述,被告人徐日兵的供述,欧邦贷营业执照复印件,报案资料,充值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还款承诺书,预交款,领款凭证,收条,户籍证明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日兵违反商业银行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日兵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日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英姿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人民陪审员 陈美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仇仁慰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