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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3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文慧与陈勇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慧,陈勇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3570号原告:刘文慧,女,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干,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刘文慧与被告陈勇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慧的委托代理人翟荣稳,被告陈勇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慧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5000元(2017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以后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自身原因需要借钱,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月12日,陆续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2017年3月15日,被告付了6000元利息后,将原告电话拉黑,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勇干辩称:借款25万元属实,2016年12月12日的10万的实收94000元,扣除了一个月利息。利息口头约定10万元的月利率6分,10万元月利率4分,5万元月利率1毛5,陆续通过支付宝等方式支付利息4-5万元。没有刻意躲避原告,把原告拉入黑名单是有原因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和12月29日、2017年1月12日,被告陈勇干分别出具借原告刘文慧10万元、5万元和1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均未书面载明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当庭认可2016年12月12日出借的10万元预扣了6000元利息,并认可25万元本金的利息已经支付到2017年3月1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取款凭证、转款凭证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勇干承认原告刘文慧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唯有预扣利息的本金应按实际交付的金额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出借本金为244000元。当庭双方认可三笔借款均约定了高利率,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和当庭指定的期限内仍未就其抗辩的己还利息进行举证,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己还利息超出年利率36%,本院对原告主张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勇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文慧借款本金244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以本金24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刘文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6元,减半收取2563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583元,由被告陈勇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之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晓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