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22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唐某、蒋某1与蒋某2、蒋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蒋某1,蒋某2,蒋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324号原告:唐某,女,195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东安县。原告:蒋某1,女,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教师,住东安县,现住。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唐旭红,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2,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下岗职工,住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月娇,女,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东安县,系被告蒋某2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刘英铁,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3,女,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幼师,住东安县。原告唐某、蒋某1与被告蒋某2、蒋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原告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6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2017年8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蒋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旭红,被告蒋某2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姣及一般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铁,被告蒋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将白牙市镇××××路270号房屋属于二原告应得的份额给二原告;2、依法判令白牙市镇××××路270号房屋后白牙市镇牌楼村五组老公路边的20.4平方米土地归原告蒋某1管理使用;3、依法判令蒋传耀生前治病债务32960元从蒋传耀的遗产中偿还;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0年,原告离异后经人介绍与丧偶的蒋传耀相识,尔后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蒋传耀与其前妻生育了二被告,原告与其前夫育有二个小孩,儿子由其父抚养,女儿(蒋某1)由原告唐某抚养并随原告到蒋传耀家共同生活改姓为“蒋”。原告唐某与蒋传耀结婚后,勤劳苦干,为家庭倾心付出。蒋传耀与其前妻唐良荣于1989在白牙市镇××××路修建房屋一座。1990年6月唐良荣因肝癌去世。原告唐某与蒋传耀再婚后,于2007年底共同偿还了蒋传耀与其前妻建房欠债10660.50元,并于2012年又花费一万余元将房屋二楼修建了厕所,楼顶加修了防漏隔热层。2010年10月,原告蒋某1出资1500元购买了白牙市镇牌楼村五组所有的位于该房屋后老公路边的20.4平方米土地。自××××年被告蒋某2与陈月姣结婚后,家庭便开始出现矛盾。无奈之下,蒋传耀曾于2008年7月向法院提起房屋继承诉讼。尔后二被告与蒋传耀及原告的矛盾仍未得到任何缓解,父子(女)关系更加僵化。就连逢年过节、蒋传耀七十寿辰,二被告都不闻不问。2013年8月,蒋传耀身患重病(多发性骨髓癌)到县、省等医院治疗,二被告置若罔闻,不拿分文医药费。原告无奈四处借钱,并独自精心护理蒋传耀。2013年12月,蒋长耀因病去世,幸在亲朋好友的帮助下才办理完丧事。蒋长耀去世后,二被告更是不把原告当家人看待,致使原告在惶恐中度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唐某、蒋某1为支持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拟证实二原告身份情况、主体资格;2、原告唐某与蒋传耀的结婚证,拟证实原告唐某与蒋传耀于××××年××月××日结婚;3、白牙市镇××××路27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拟证实该房屋的坐落位置,四至界限,面积等情况;4、蒋传耀亲笔书写的建房备忘录和建房借款数(三份),拟证实白牙市镇××××路270号房屋建房所花费资金情况,其中征用基地费、征地手续费等花费2924.31元;建房材料、工资等花费17632.33元,建房共计花费20556.64元,其中建房借款10660.50元;5、蒋传耀2008年向法院起诉的诉讼书及增加诉讼请求书、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实东新路270号房屋当时修建的情况,蒋传耀与前妻唐良荣修建房屋共花费资金20556.64元,其中借款10660.50元,唐良荣于1990年病逝后,蒋传耀与原告唐某于××××年××月结婚,婚后共同偿还了建房的全部借款10660.50元;6、蒋传耀亲笔记录唐某与其婚后对东新路270号房屋所建隔热层等支出费用,拟证实2012年8月为东新路270号房屋二楼修下水道花费1210元,同年12月为二楼防漏及隔热层共花费5915元,一楼装墙壁共492元;7、蒋传耀的亲笔遗嘱,拟证实东新路270号房屋建房情况,原告唐某与蒋传耀婚后偿还了建该房屋所借债务,并修建了二楼厕所,楼顶还搞了防漏隔热层,以及二楼自装修等,还证实原告蒋某1随母跟蒋传耀共同生活并改姓蒋,双方形成继子女关系;8、征用土地协议书,拟证实位于东新路270号房屋后的20.4平方米系原告蒋某1于2010年10月从白牙市镇牌楼村五组购买;9、蒋传耀亲笔借条一张,拟证实蒋传耀2013年3月因治病向荣海斌借款10960元整,至今未还;10、唐海洪的证明,拟证实原告唐某为蒋传耀到长沙治病,于2013年8月向唐海洪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11、唐孟平的证明,拟证实原告唐某为蒋传耀到长沙治病,向唐孟平借款12000元,该款原告唐某已于2014年10月后偿还清楚;12、唐美纯(琼)的证明(复印件),拟证实蒋传耀1988年建房时向唐美纯借款1500元,是在蒋传耀与唐某结婚后1994年偿还的;13、周学林的证明(蒋传耀前妻唐良荣的妹夫)(复印件),拟证实蒋传耀1989年建房时向周学林借款3000元(其中1300元用于唐良荣治病,1500元用于建房),是在蒋传耀与唐某结婚后1993年偿还的;14、胡金云的证明(复印件),拟证实蒋传耀1988-1989年建房时向胡金云借款1700元(实借款2000元),是在蒋传耀与唐某结婚后1999年偿还的;15、刘茂清的证明(复印件),拟证实蒋传耀1988年12月建房时向刘茂清借款1000元,是在蒋传耀与唐某结婚后1988年5月份偿还的;16、胡耀胜、邓连生的证明(复印件),拟证实蒋传耀与唐某2012年就东新路270号房屋防漏、隔热、搞厕所、化粪池花费1万余元;17、东安县公安局巡警大队证明(复印件),拟证实蒋传耀子女即被告对蒋传耀省钱不孝敬,不履行做儿女的义务,不拿钱给蒋传耀治病,父子女关系不好;18、白牙市镇梨山口社区证明(复印件),拟证实蒋传耀2013年患病住院,被告不管不问,向社区反映情况,社区领导通知被告调解,二被告拒不到场,电话答复用房子抵住院费用;19、东安县人民医院内二科、内三科证明(2份)(复印件),拟证实蒋传耀2013年8月、10月-11月在东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一直是唐某一人护理及办理转院相关手续;20、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欧阳若芸的证明(复印件),拟证实蒋传耀2013年9月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期间是唐某一人陪护护理;21、孙仲琦的证明、蒋传耀的亲笔遗嘱(复印件),拟证实蒋传耀病重期间,孙仲琦看望蒋传耀时双方聊天情况,蒋传耀谈到其子女对其不孝顺,并将其亲笔书写的一份草写遗嘱拿给孙仲琦看过;22、唐兴亚的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实二被告对蒋传耀不孝顺。蒋传耀患病期间,二被告既不拿钱,也不护理,都是唐某一人护理照看的。蒋传耀过世时,二被告才回家;23、蒋传耀亲笔书写的债务明细账,拟证实蒋传耀和唐某为了蒋某2所开支的一些费用,共计40420.5元。被告蒋某2、蒋某3辩称:1、白牙市镇××××路270号房屋是二被告父母蒋传耀、唐良荣省吃俭用所修建,二被告依法享有继承权;2、原告蒋某1所购买的20.4㎡归属原告蒋某1,二被告并无异议;3、二原告所诉为二被告父亲治病负债32960元不实,二被告的父亲是国家公务员,生病开支大部分国家报销,二被告还拿了一部分钱,何来债务?况且二被告亦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4、二原告所诉原告唐某与二被告父亲共同偿还了建房债务10660.5元,没有证据支持。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被告蒋某2、蒋某3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二被告的身份证,拟证实二被告身份情况;2、书证:丧事协议、东安县人民法院(2014)东法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永中民三终字第34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实被告在蒋传耀生前对其履行了关怀、孝道、赡养义务,在蒋传耀过世后履行了丧葬义务,尽到了做子女合理的必要责任;3、出庭证人蒋某4、陈某证言及未出庭证人唐守忠、付小英、廖海玲、何多英的证言,拟证实被告对蒋传耀履行了关怀、孝道、赡养义务,在蒋传耀过世后,履行了丧葬义务,尽到了做子女合理的必要责任,蒋某4还证明了蒋传耀生病开支情况;4、蒋传耀2013年生病开支凭证,拟证实蒋传耀生病开支情况,国家还报销90%,不存在欠款32960元的事实;5、房屋照片,拟证实遗产房屋现状;6、蒋传耀借条一张,拟证实蒋传耀在2000年8月19日向陈有姣借款5000元没有还的事实;7、蒋某2一家三人的低保证,拟证实蒋某2家庭困难的事实;8、视听资料,拟证实2012年李海平朋友开李海平的车将蒋传耀家房屋撞坏,赔偿了26000元钱给唐某,此款属于对遗产损坏后的赔偿款,蒋传耀、唐某对房屋修下水道、加隔热层等完全可以应付开支,还证实原告唐某在家庭关系处理上存在过错。9、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审批表,拟证实蒋传耀生前是国家公务员,有稳定收入,不存在有开支不足的情况。10、巡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的17号证据不是事实。经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唐某、蒋某1提供的23份证据材料,二被告对2、3、8号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1中的二原告的身份情况无异议,对原告蒋某1的主体资格即是否与蒋传耀形成继子女关系存疑问,本院认为,原告唐某蒋传耀登记结婚时,原告蒋某1年仅4岁,其随母与二被告父亲及二被告共同生活至大学毕业、结婚,蒋某1也由“荣”姓改为“蒋”姓,与蒋传耀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女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材料予以采信;二被告对4、5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债务在蒋传耀生前早就已经归还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有异议,下水道修理不是原告修的,是租客修的,本院认为,证据6是蒋传耀对白牙市镇××××路270号房屋加修隔热层等开支情况的原始记录,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有异议,遗嘱部分是事实,部分不是事实,遗嘱有很多修改,本院认为该遗嘱无自书遗嘱必具要件且无遗嘱实际内容,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被告对于证据9、10、11有异议,荣海斌是唐某与前夫的儿子,并且借条没有注明用途,不能说明借钱是用于蒋传耀治病,唐海洪是原告唐某的侄儿,且没有借条证实,唐孟平是原告唐某的侄女,就算是真实的,但是该借款已经归还,不应作为债权债务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以此证实蒋传耀生前治病向荣海斌、唐海洪、唐孟平等人借款的事实,由于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告所谓的债务又未被依法确认,且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继承纠纷系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该三份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二被告对证据12、13、14、15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与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材料即蒋传耀记录的借款数相吻合,被告对4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13、14、15予以采信;二被告对16号证据材料有异议,提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被告方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已就开支情况有了详细的记录,因此,本院对16号证据材料部分予以采信;二被告对17号证据材料有异议,并提供了巡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见被告提供的10号证据材料)进行了抗辩,由于该证据材料与被告提供的10号证据材料相互矛盾,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18、19、20、21号证据材料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抗辩,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22号证据材料不认可,提出不认识该证人,由于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23号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提出明细账1-7项及法医鉴定是蒋传耀的笔迹,其他的均不是蒋传耀所写,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蒋某2、蒋某3提供的10份证据,原告唐某、蒋某1对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唐某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蒋某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办丧事协议,东安县人民法院(2014)东法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永中民三终字第341号民事调解书可以佐证,此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蒋传耀生前所写有出入,与本案关联不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蒋某4、陈某出庭接受了法庭质询,对证人蒋某4、陈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的证人证言,因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不能成立,国家的报销不能否定蒋传耀向别人借款的事实,且看病的车旅费、是不能报销的,且癌症的报销比例没有被告所说的90%那么高,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蒋传耀生病住院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结算单,作为公职人员住院医疗费用,医疗保险按规定给予报销了基本医疗费用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二原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借款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所谓的债务未被依法确认,且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继承纠纷系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二原告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的是被告蒋某2一家三口现均吃“低保”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对于证据8有异议,认为赔偿的收入是蒋传耀与唐某的共同财产,与本案无多大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据8证实了蒋传耀、蒋某2、蒋某3三人的共有房屋即白牙市镇××××路270号房屋在2012年被车辆碰撞,肇事人向原告唐某、蒋传耀支付了26000元赔偿款的事实,原告对此亦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对于证据9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9证实蒋传耀是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该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对10号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由于该证据材料否认了原告提供的第17号证据材料的有效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东安县白牙市镇××××路270号房屋(二层砖混结构)是被告蒋某2、蒋某3的父亲蒋传耀、母亲唐良荣共同于1988年6月修建,1989年1月竣工乔迁,双方因建房欠下了部分债务。1990年6月,二被告的母亲唐良荣因病去世。1989年原告唐某与前夫离婚,婚生男孩荣海斌由原告唐某前夫抚养,女儿由原告唐某抚养。蒋传耀与原告唐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唐某时年4岁的女儿(原告蒋某1)也随母一起到蒋传耀家生活至大学毕业、结婚,其姓亦由“荣”姓改为“蒋”姓,与蒋传耀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女关系。此后,蒋传耀还清了建房所欠之债。××××年被告蒋某2结婚,此后家庭开始出现了矛盾。2002年蒋传耀从东安县旅游局退休。2013年8月,蒋传耀患重病先后在东安县人民医院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绝大部分时间是由原告唐某照料。2013年11月29日蒋传耀因病去世,被告蒋某3垫资与被告蒋某2和原告唐某共同为蒋传耀办理了丧事。此后,二原告就蒋传耀遗产分割问题与二被告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白牙市镇××××路270号房屋后白牙市镇牌楼村五组老公路边的20.4平方米土地,由原告蒋某1个人购买,系原告蒋某1个人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遗产房(白牙市镇××××路270号房屋)议价、竞价未成。2015年8月10日二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白牙市镇××××路270号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因二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导致委托事项无法进行。本院遂于2015年10月22日发出(2015)东法技字第45号终止对外委托决定书,终止本次对外委托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某2、蒋某3系被继承人蒋传耀与前妻唐良荣的婚生子女,原告唐某是被继承人蒋传耀后妻,原告蒋某1与被继承人蒋传耀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女关系。因此,原告唐某、蒋某1,被告蒋某2、蒋某3均是被继承人蒋传耀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东安县白牙市镇××××路270号房屋是蒋传耀与唐良荣于1989年建成,属于蒋传耀与唐良荣共同所有的财产,依法应各占一半。唐良荣于1990年6月病故,其遗产应为东安县白牙市镇××××路270号房屋的一半份额。由于唐良荣生前没有对属于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亦没有留下书面遗嘱,因此,原则上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蒋传耀及被告蒋某2、蒋某3各继承唐良荣遗产的三分之一份额,故蒋传耀的遗产应为东安县白牙市镇××××路270号房屋的三分之二份额。对于蒋传耀的遗产,由于没有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情形和遗赠情形,因此,原则上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原、被告四人按均等份额继承,但考虑到原告唐某年纪较大,且与蒋传耀共同生活20多年,共同偿还了蒋传耀与前妻的部分债务,对蒋传耀尽了较多的照顾义务,原告唐某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综上所述,二原告请求分割东安县白牙市镇××××路270号房屋属于二原告应得份额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某1主张白牙市镇××××路270号房屋后白牙市镇牌楼村五组老公路边的20.4平方米土地归其管理使用,二被告均无异议,由于该诉请系确认之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无处理的必要,如果二被告有异议,也只能另案处理;二原告要求将蒋传耀生前治病所负债务32960元从蒋传耀的遗产中偿还,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东安县白牙市镇东新路270号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系被告蒋某2、蒋某3从其生母唐良荣的遗产中继承所得,归被告蒋某2、蒋某3所有;二、东安县白牙市镇东新路270号房屋的三分之二份额系蒋传耀的遗产,该遗产在依法拍卖、变卖或协商作价处理时,先从总价款中分配30000元给原告唐某,下余价款由原告唐某、蒋某1与被告蒋某2、蒋某3均等继承;三、驳回原告唐某、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唐某、蒋某1负担1450元,被告蒋某2、蒋某3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文智审 判 员  欧阳钦人民陪审员  周龙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