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23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曹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曹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89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咸阳市秦都区古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曹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被告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某某立即清偿原告借款50万元,并每日按照借款的2%承担违约金从2016年5月10日起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与两被告相识,2016年2月10日,被告曹某某以茶叶公司周转资金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原、被告约定借期为3个月,如不能归还每日按借款2%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曹某某以其景阳小区门面房作为担保,被告马某某于同日承诺为曹某某的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某某未还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且分文未付,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确实未清偿过本金及利息,但借款时原告只转账49万元,1万元作为利息提前扣除,故借款本金应为49万元,还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应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违约金,另景阳小区门面房抵押未成立,曹某某目前没有还款能力,但愿意分批偿还借款。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曹某某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属实,马某某虽然在借条及借款担保承诺书上签字,但属于朋友帮忙的性质,且马某某一直配合原告找曹某某要钱,故借款及违约金均应由实际借款人曹某某一人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款担保承诺书,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景阳小区认购协议、收款收据一份,被告曹某某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担保未生效,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原、被告商议由曹某某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并由马某某担保的事宜,2015年8月11日,原告胡某某通过银行向曹某某转账49万元,预先扣除了相应利息。因2015年的借款未能偿还,2016年2月10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各方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曹某某本金50万元,借期为3个月,若到期不能归还,每天按借款的2%支付违约金,马某某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同日,马某某还签署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表示愿意对借款负同等偿还责任,并承担违约金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借款本金是50万元还是49万元,虽然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但实际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中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9万元。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违约金应如何计算,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天按借款的2%支付,但根据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中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违约金应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第三个争议焦点是马某某应承担何种担保责任以及责任范围,马某某虽提出借款应由曹某某一人清偿的抗辩,但借款担保承诺书中明确约定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借款负有同等偿还责任,并且担保人也应对违约金承担偿还责任,故马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马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49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二、被告马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曹某某、马某某共同负担8650元(迳行支付原告),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莉人民陪审员  王菊叶人民陪审员  巩联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杭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