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执异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段明龙申请王富、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互易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富,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81执异126号案外人:段明龙,男,1988年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安达市。委托代理人王继东,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申请执行人:王富,男,1973年4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现住安达市。被执行人: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达市兴安街1委(技术监督局楼下)。法定代表人王志杰,职务经理。本院在执行王富与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景地产公司)互易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黑1281执11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御景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安达市御景家园1号楼负一层9号车库(面积为45.36平方米)。案外人段明龙因此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查封的该车库产权归其所有,要求解除对该车库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段明龙称,2014年7月28日,我以全额付款的方式购买了御景家园1号楼负一层9号车库,当日与御景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了入户所需的各项费用,实际占有使用。现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合同纠纷而将我购买使用的车库查封,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对该车库的执行。案外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收据、各项费用票据及车库室内照片等。申请执行人王富称,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不真实的,是虚假的,但无反驳证据提交。被执行人御景地产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本院查明,2014年7月28日,案外人段明龙与被执行人御景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购买了御景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安达市御景家园1号楼负一层9号车库(面积为45.36平方米)一套,于当日全额交齐车库款294840.00元,同时交纳了入户所需的物业费、电费等相关费用7690.00元,并于当日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王富因御景地产公司未能给付尚欠的碎石和工程沙款将御景地产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下发了(2015)安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御景地产公司给付王富工程沙款337271.00元及利息。后因御景地产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王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下发了(2016)黑1281执11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御景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安达市御景家园1号楼负一层包括9号车库(45.36平方米)在内的多套车库。本院认为,案外人段明龙与被执行人御景地产公司在本院查封安达市御景家园1号楼负一层9号车库(面积为45.36平方米)前双方签订了该车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段明龙全额交付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故案外人段明龙主张该车库归其所有,请求对该车库解除查封的证据充分,其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安达市御景家园1号楼负一层9号车库(面积为45.36平方米)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原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原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唐春一人民陪审员 武婷婷人民陪审员 任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