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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任洪源、王希宾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洪源,王希宾,冯爱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洪源,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华,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希宾,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荣新,山东德兴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爱芳,女,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王希宾之妻,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荣新,山东德兴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洪源因与被上诉人王希宾、冯爱芳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武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8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洪源上诉请求:一、撤销武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8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340330.15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合伙关系已经终止,合伙期间的总收入为567216.91元,分配比例为6:4,原审法院应当依据事实和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合伙期间的收入进行分割,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合伙没有清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双方在2014年7-8月对账时,不存在合伙的费用支出,所以收入为567216.91元为双方合伙期间的纯收入,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分割,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合伙账目没有清算不予分割是错误的。王希宾、冯爱芳答辩称,一、本案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实收入情况,但是合伙没有清算。二、从上诉人提交的XX的两个收据看,该款项是被上诉人支付的,可以证明合伙账目在上诉人手中,合伙没有清算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任洪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股金比例支付340330.15元。2012年9月5日,原、被告合伙以美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运作贵金属现货交易代理业务。有被告负责现金收支账目记载和现金保管,原告负责业务拓展经营,并确定了股权分配比例。合伙终止后,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股权分配比例340330.15元,但被告据不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任洪源的证据四份,即:证一、双方���2013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股权分配协议,约定原告占股份60%,第一被告占40%,经营期间,债权债务均按股份比例承担,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按4/6分担利润及亏损,同时证明双方存在合伙经营行为。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二、2014年5月12日说明一份,由第一被告签字,原告为证明人的书证。是第一被告出具,保证其在合伙中负责的现金收支具有真实性,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证明第一被告负责账目记载和现金收支,账目一直在被告王希宾处保存。两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经过原告涂改并添加内容后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三、双方合伙经营结束后,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取得的收入总计为567216.91元,并有王希宾和任洪源的签字确认,原告主张的数额就是由双方结算后乘以60%,就是原告起诉的数额。为证明其真实性有两名证人出庭,证人出庭证���原、被告双方合作终止之后,进行利润的结算,当时是原被告和两名证人共同核算的,能够进一步证明双方核算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对于书写的内容是原告私自添加的,计算的数字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四、XX退伙的相关手续。无异议,能够证明XX退伙的款是被告王希宾退的。被告王希宾、冯爱芳的证据十四份,即;证一、被告方已付的佣金、利息及补偿一共5份,证明被告已经付出的佣金、利息及补偿是45800元。付给赵燕环3000元、XX2100元、刘荣海1500元、刘某10000元、王秀芹账户的佣金是6000元、王秀芹的利息是21000元,其中原告付给7000元利息。XX的利息是2000元,一共是4100元。李风霞起诉原、被告之后,欠款24920元,由于找不到原告,被告付给李风霞5000元。原告有异议,该组证据的相关业务与本案合伙无关。证二、王希宾个人的返回佣金44210元。原告有异议,属于被告个人业务,与合伙无关;证三、已付的佣金5295.17元。原告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四、支付的费用合计24408元。有异议,原告对于该证据是否用于合伙,无法核对真实性;证五、任洪源的借款94875元。证六、已付工资219570元。证七、水电费27618.54元。证八、已付的费用31204.34元。证九、刘洪荣的欠款24600元。证十、说明一份,已经还借款人王秀芹的借款20万元及应付王秀芹的利息154000元的说明。证十一、王希宾农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这些收入并不是都是原被告合伙的收入。证十二、王希宾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明细,证明往外付款的情况。证十三、农行的交易回单,证明被告汇到刘某账户总计10万元,这个账户是原告操作的,10万元是借的王秀芹的20万元中的一部分,另外10万元是被告用陈凤先的账户操作的,原告炒的10万元没有了,欠款被告已经付清。证十四、2014年5月12日的书证,证明原告一贯的伪造证据。原告方证人刘某证明,2014年挺热的时候大概是七八月份在陵县友信宾馆他们算了进到公司的账,公司的收益。其中有一万元钱有争议,还在农行打的单子,潘某和王希宾他们两人一起去的。原告方证人潘某证明,大约是2014年六七月份的时候,他们算账时我在现场,他们算出来的钱是他们的进账,任洪源签名后,王希宾又签的,当时算的收入是56万多元,但是具体花多少钱我不清楚,我后来了解的是工人工资都没有给,还有2000多元的房租未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为,2012年9月5日,原告任洪源与被告王希宾以美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以白银为品种的贵金属现货代理交易业务,被告负责现金收支账目记载和现金保管,原告负责��务拓展经营,并根据业务量收取上家公司的佣金。双方约定原告任洪源占股份的60%,被告王希宾占股份的40%,经营期间所有债权、债务二人均同意按股份分担。后因双方发生争执,无法继续经营,导致合伙业务终止。原告的证三、被告的证二、证三、证四、证五、证六、证七、证八、证九、证十、证十一、证十二、证十三与原告方证人刘某、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取得的收入总计为567216.91元,但合伙期间的支出是否结算,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且原告方证人潘某证实工人工资、租房费等均未结算,由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合伙已进行了清算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任洪源与被告王希宾对合伙事实及合伙业务的终止均无异议;原、被告的合伙业务虽已终止,但对合伙期间业务的收入、支出���方有分歧,虽能证实合伙期间的业务收入,但合伙期间的支出是否结算,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由此原、被告双方对于合伙期间是否存在盈余、盈余的多少应当进行清算,清算后才能确定原告任洪源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经释明,原告没有提供合伙期间双方进行清算的有效证据,因此,未经合伙清算,原告任洪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5元由原告任洪源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1日,任洪源、王希宾、XX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开办贵金属居间代理业务,共同承担盈利和损失。任洪源以房租固定资产方式出资,计款4万元,王希宾以现金出资3万元、XX以现金出资3万��。同时约定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盈余承担债务。合伙成立后,以美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以白银为品种的贵金属现货代理交易业务。王希宾负责现金收支账目记载和现金保管,任洪源负责业务拓展经营,并根据业务量收取上家公司的佣金。2012年12月,XX收到退还的3万元出资后退出合伙。2013年1月,任洪源、王希宾签订协议,双方约定任洪源占股份的60%,王希宾占股份的40%,经营期间所有债权、债务二人均按股份分担。合伙代理交易业务中,以王希宾的名字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金穗借记卡(账户为62×××16),该账户为合伙业务的返佣账户。2014年5月26日打印的该账户的明细对账单显示: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11月27日,该账户余额为856.23元。任洪源、王希宾在该对账单第五页空白处签字确认:此账户为公司返佣账户,账户收入为公司收入,加润达返佣金���二笔共计567216.91元。双方合伙终止后,2014年5月12日,王希宾出具关于美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账目记载真实性的说明:王希宾负责现金收支、账目记载,对其现金收支、账目记载承诺真实性,如有虚假负法律责任。任洪源在该说明上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认可。王希宾主张已经将公司账目全部交给任洪源,任洪源认为王希宾负责现金收支、账目应当在王希宾处。二审中任洪源认可十二笔共计567216.91元是总的收入,因王希宾管理账目,没有提供相关的支出记录,没有计算总支出。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合伙经营期间567216.91元是合伙的总收入,没有扣除经营的支出费用没有异议。虽然双方的合伙已经终止,但是双方没有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由于双方不能提供合伙期间的账目,不能��定合伙期间的费用支出数额,无法确定双方合伙的盈亏。因此上诉人任洪源请求王希宾按股金比例支付340330.15元证据不足,原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任洪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5元,由上诉人任洪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振平审判员  李玉鹏审判员  王树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