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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韦华章与吴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华章,吴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1435号原告:韦华章,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钟桥新村邢湾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221974********。委托代理人:王桢,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洁,女,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郎溪县建平镇中港小区*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425221974********。原告韦华章与被告吴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华章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华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缺乏资金的需要,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了借款的数额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承担方式。原告依约于当天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未能归还。韦华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吴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事实:韦华章经营佳杰汽贸公司,从事汽车销售,2015年吴洁在韦华章经营的佳杰汽贸公司购买一辆大众途观汽车时,所欠购车款40000元,由韦华章代为支付,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还款方式为每月25日还5000元到韦华章工行卡,逾期每日将按借款本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每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吴洁未归还借款,之后该款又经韦华章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洁向原告韦华章借款40000元,该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吴洁应当予以归还。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每日将按借款本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主张按40000元本金,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韦华章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吴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忠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培培裁判文书适用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