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成、尹巍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成,尹巍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1364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春,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斌,系该联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王成,男,满族,农民,1981年3月25日生,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尹巍巍,女,汉族,农民,1981年9月22日生,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王成妻子。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成、尹巍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2017年8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杜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尹巍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王成在我单位借款3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7月29日,年利率11.685%。王成妻子尹巍巍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催收,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未能偿还,截至2017年8月9日,尚欠利息23060.40元。为保证我单位债权顺利实现,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王成、尹巍巍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王成与原告签订农户信用借款合同,贷款本金3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7月29日,年利率11.685%。王成妻子尹巍巍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于2017年8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未能偿还,截至2017年8月9日,尚欠利息23060.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一份、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数额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该证据法庭已当庭予以确认。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农户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成、尹巍巍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尹巍巍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23060.4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暂算至2017年8月9日,后续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63.5元由被告王成、尹巍巍负担。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海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可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